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0月9日某時飲酒後,已因酒精作用呈精神混惑不清晰之酒醉程度,其分辨及判斷力明顯不足,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屬精神耗弱之人。於同日16時15分許,仍屬於精神耗弱狀態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福德宮(下稱福德宮),徒手竊取放置於神桌上之 關公 神像及土地公神像各1尊,於行竊當時因將神桌上的燈打破致發出聲響,乙○○得手後將土地公神像抱在懷中,另一隻手拿著關公神像,行至福德宮門口欲離去之際,為當時在福德宮寢室休息之廟祝丙○○發現而追出呼救,適有值班員警甲○○巡邏經過福德宮附近,因聽聞丙○○呼救,乃合力將乙○○制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福德宮內不慎動到福德宮內之關公神像及土地公神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酒醉,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伊並無竊取福德宮內之關公神像及土地公神像之行為,且 伊拿 神像亦無用處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揭2尊神像,得手後並抱持上開2尊神像欲從福德宮門口離去,而為當時在福德宮寢室休息之廟祝丙○○發現追出呼救,適有員警甲○○巡邏經過福德宮附近,乃與丙○○合力制伏乙○○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即福德宮之廟祝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在廟的隔壁,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我以為是車子什麼事情,我就過去看,原來是神明桌上燈檯玻璃被摔破,我就發現被告偷神像,當時被告一支手抱著一尊土地公,另一手拿著關公神像,我就喊抓賊。當時神像已經被拿出宮外廟口處,我看到了就開始喊,剛好當時有員警巡邏聽到我喊,過來幫我,現場就被抓到了。」等語,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時巡邏經過現場附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遠遠的就聽見廟公喊抓賊,我就騎車加速過去,就抓到,我剛到現場時就看到丙○○抓住被告,我就過去壓著被告,共同制服被告,當時的地點是在福德宮的門口,庭呈照片。當時偷了二尊神像。」等語明確,上開二位於案發現場制伏被告之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自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另辯稱:因當天酒醉,根本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好像有喝酒,被告當時聽到伊喊抓賊還知道要跑。伊不清楚被告是否精神不好,但伊覺得被告還知道事情,伊問被告時被告就說那東西是自己的等語,又證人甲○○亦結證稱:被告當時神智有點不清楚,因為有很濃的酒味,他胡言亂語,說的內容也不知在說什麼,看起來像是酗酒泥醉的狀況,想跑也跑不動,而且雙手不停前後交叉揮舞,因為真得喝得很醉,怕他跌倒撞到,所以後來又把他壓住等語,且被告於日警詢時亦供稱:是自己一個人去土地公廟、因喝酒醉在木柵路1段的土地公廟旁邊喝水,就有一人賴其偷東西等語,參酌證人丙○○、甲○○上開證詞及被告上開供詞觀之,被告當時雖處於醉酒狀態、惟仍就前往該福德宮之狀況、目的及福德宮所在位置尚能清楚記憶,又為證人丙○○發現竊取神像時尚有意識知悉要逃跑等情。顯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非處於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念及判斷作用之心神喪失狀態。被告所辯:其全然不知發生何事云云,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惟根據證人甲○○之證詞,堪認被告徒手竊取上開2尊神像時,係處於因酒精作用呈精神混惑不清晰之酒醉程度,且分辨及判斷力明顯不足,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屬精神耗弱之人。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竊盜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至於刑法第19條第2項原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雖文字上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因「精神耗弱」之語意極不明確,而在實務上,欲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常須藉助醫學專家之鑑定意見,惟精神耗弱概念,並非醫學上之用語,醫學專家鑑定之結果,實務上往往不知如何採用,造成不同法官間認定不一致之情形,且現今責任能力之概念,已因犯罪理論之演變,而使其範圍限縮,故應如何將其具體標準予以明文,更屬必要,而依當前刑法理論,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仿德國立法例,將現行第2項之規定,予以修正,此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修正,應僅係法理之明文化,而無庸比較,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論擬,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為精神耗弱人,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被告已向被害人丙○○道歉,被害人丙○○亦不希望被告失去工作,且其偷竊物品之價值非鉅,並已經被害人追回,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為宣告拘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蘇嘉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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