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及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為無法聽、說而具有多重障礙之瘖啞人,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五年、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詎仍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四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國立新店高中後門圍牆邊某處,趁甲○○因不勝酒力正在該處休息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而置於左褲袋內之皮夾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八千八百元),得手後即置放於腰際之工作圍裙口袋內,惟旋為甲○○發覺,乃要求丙○○返還,詎丙○○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於遭甲○○自後抓住而以雙手與其雙手相互拉扯之際仍以腳踢甲○○欲伸入丙○○工作圍裙之右手,致甲○○右手手背紅腫,而以此強暴方式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丙○○乃再度逃脫,甲○○又隨後追趕,丙○○竟隨地拾起路旁無人所有而以無主物之意先占之木棒一支高舉在肩膀處以威嚇甲○○不得靠近,而接續對甲○○當場施以脅迫,甲○○因苦無東西可以抵抗,丙○○遂又趁機逃跑,適警巡邏行經該處經甲○○告知後上前追捕,且自丙○○處取回甲○○之皮夾,復扣得丙○○所有用以威嚇甲○○之木棍一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甲○○褲袋內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八千八百元,且於得手後放入工作圍裙內時,為被害人當場發現而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且有以腳踢到被害人手,之後並有隨地拾起路旁之木棍一支等情,固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七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五、六、八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之準強盜犯行,辯稱:是因為被害人手拉扯伊衣領,伊想要掙扎,拿起木棍只是想防衛而已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因與友人
飲酒後不勝酒力而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國立新店高中後門圍牆邊某處休息,嗣因發覺有人從後方抽取其置於左褲袋內之皮夾而驚醒,看到被告拿了皮包就走了,其乃自後追趕,追到被告後以雙手與被告雙手互相拉扯,因為被告將皮夾放在腰際工作圍裙之口袋內,其想要伸手到口袋內拿皮包,但口袋太深拿不到,被告又以腳亂踢,踢到其右手手背,所以右手手背有些許紅腫,之後被告跑掉,其遂繼續追趕,於是被告拿起路旁的木棍,高舉在肩膀處防禦,其因空手,本來想要找東西抵抗,被告又趁機跑掉,後來剛好看到二個巡邏員警,所以告訴警察其被搶劫,警察才去追到被告,其當時左褲袋已經被被告拉破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詳述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至五頁),且有證人甲○○遭竊之皮包(含現金八千八百元)、遭拉破之褲子口袋照片五張、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一、
二三、二四、二六頁),復有扣案木棍一支可憑,亦可佐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
脅迫者,係以已有逮捕之行為,被告為脫免逮捕,當場對於欲加逮捕之人,施以脅迫,始為相當」;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去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上訴人甫得手後,即為被害人發覺,迅即追及,上訴人圖免逮捕,加速前行,將被害人拖行百餘公尺,仍係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上訴意旨謂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要屬誤會」、「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所稱之強暴脅迫,只須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足使人心生恐怖即屬相當,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稱之強暴,係指施暴行於人,並不以生傷害結果為必要。而傷害因屬暴行之加重結果,當然包括強暴」,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一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六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0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意旨分別有此見解。被告雖抗辯只是想掙扎、防禦云云,然被告既不否認於竊得皮夾後放入腰際工作圍裙之口袋內,在與證人甲○○以雙手拉扯之際,也有以腳踢證人甲○○,之後也有拿起路旁的棍子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六、九頁),而證人甲○○亦證稱:因為我的手一直要伸到被告前面圍裙口袋裡面拿皮包,被告踢我要阻止我手伸進去,被告跑掉後,我又追,剛好路旁有木棍,被告就拿起木棍,還沒有揮,我就在想我是空手,我也想找東西抵抗他,趁著我在找的時候,他就跑去躲起來,被告將木棍拿在手上舉在肩膀處,怕我靠近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四、五頁),被告既在竊盜得手尚未離去之際旋遭證人甲○○發現,並與證人甲○○發生拉扯,又在證人甲○○要伸手取回皮夾時以腳踢證人甲○○之手,使其右手手背紅腫,則被告確有為防護贓物而對於證人甲○○施以積極之強暴行為,而普通傷害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被告辯以無故意傷害之意等詞,並不影響其確實有以強暴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犯行。再被告於再度脫逃後,因仍遭證人甲○○不斷追趕,乃又隨地撿起木棍,高舉在肩膀處,被告雖未有以木棍揮向證人甲○○之動作,然證人甲○○因被告手持木棍而不敢靠近,並思索有無其他物品可以抵抗,被告乃又趁隙逃跑,足見被告拾起木棍之行為已使證人甲○○追躡之行為退縮而不敢前進,確實達威嚇之程度,被告亦因此趁隙逃逸,是被告辯稱只是掙扎、防衛云云,自非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竊取被害人皮夾得手既遂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科刑;又被告先後二次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其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即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應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無法聽、說之多重障礙瘖啞人,有其殘障手冊影本可參(見偵查見二七頁),亦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端,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已經領回,因被告強暴行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木棍一支為被告自路旁隨意拾起之物,為無主物,然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顯見被告有無主物先占之意,已為被告所有,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