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8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8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與被上訴人訂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為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1台(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分期付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88,000元,分期付款期間為94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1日止,被上訴人於營業期間因故遲誤繳款,後經向朋友週轉,已於95年5月15日在統一超商繳款完畢。詎被上訴人卻於95年5月17日將該系爭車輛取回,事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但被上訴人聲稱要上訴人拿全部現金來贖車,且拖吊費及滯納金皆要由上訴人負責繳納,該營業小客車遭拍賣,其差額也要上訴人負責賠償。上訴人分期之價金既已於95年5月15日繳納,被上訴人即不應於95年5月17日將系爭車輛取回,且被上訴人將車輛取回,拍賣價金過低,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自95年5月18日起算5個月之營業損失,以每天2,000元計算,5個月計受有300,000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在買賣分期價金未清償之前,上訴人僅能占有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仍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動產抵押權;依該約第15條約定,上訴人如未按期支付價款費用,被上訴人得取回標的物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自第1期起即開始逾期繳款,且自95年3月1日起,逾期繳款天數均超過25天以上,4月份更遲延達45天。被上訴人除以電話聯繫外,並對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寄發存證信函,但上訴人從未主動聯絡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於95年5月15日匯入所積欠之款項,但一般銀行處理匯款業務,均需3天時間才會匯入帳戶,且上訴人匯入款項後並未傳真收據予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不知有該筆款項之匯入,故在同年5月17日仍派員取回系爭車輛。又被上訴人事後多次聯繫上訴人有關回贖車輛事宜,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且同年6月7日雙方曾在台北縣新莊市調解會調解,被上訴人於調解後、車輛拍賣前仍主動聯繫上訴人,但上訴人仍無法清償債務,因此被上訴人才將系爭車輛拍賣,被上訴人係為確保債權始拍賣系爭車輛,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4年8月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款588,000元,自94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1日止,每月為1期,共48期,每期應於每月1日繳納12,250元。
(二)上訴人遲延繳納95年3月至5月之分期價款,上訴人95年3月份之分期價款在同年3月28日繳納,95年4月份及5月份之分期價款合併在同年5月15日繳納。
(三)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7日取回系爭車輛,兩造曾於同年6月7日於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2日拍賣系爭車輛。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95年5月15日繳納分期價金,惟被
上訴人仍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車輛取回,且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拍賣價金過低,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有
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取回標的物,或依本契約書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㈠乙方未按本契約書之約定支付分期價款之每一期款、費用、稅捐、或其他任一債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而上訴人自95年3月起即未按期繳納分期價款,95年3月之分期價款於同年月28日繳納,93年4月、5月應繳付之分期價款遲至同年5月15日繳納,同年月16日入帳,其間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多次以電話聯繫上訴人未果,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客戶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電話記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6頁),被上訴人雖於95年5月17日因未知悉上訴人已繳款而仍派員取回系爭車輛,惟依前揭約定,上訴人未依約支付分期價款者,被上訴人即有權取回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依約取回車輛並無不法。
㈢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如乙方在甲方取回佔有標
的物後十日內付清延滯金及到期未付之分期款,並負擔甲方取回佔有之費用者,得請求回贖領回標的物;如乙方未於前開期間回贖,甲方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拍賣該標的物,其出賣所得價款不足清償乙方應負甲方之分期價款、利息及本契約書所約定之費用時,乙方與其連帶保證人願連帶負清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7日取回系爭車輛後,雖被上訴人已於95年5月15日繳納積欠之分期付款,惟上訴人並未繳納積欠之延滯金及負擔取回車輛之費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前開約定,上訴人在支付延滯金、到期未付之分期款及取回佔有之費用前,自不得請求回贖系爭車輛,上訴人既未於前開期間內依約回贖,被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於95年7月22日將系爭車輛交付拍賣,係依約行事,並無不法,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車輛遭受拍賣後之營業損失,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價金過低,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係經由拍賣程序出售系爭車輛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拍賣投標書影本8紙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既係經由拍賣程序,由出價者競標決定售出之價金,則所拍賣價金縱屬過低,亦係競標之結果,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拍賣價金過低,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5年7月22日將系爭車輛交付拍賣,係依約行事,並無不法等語,尚屬可信,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上訴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自不相符。是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致受有損害,及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曾部倫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