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號)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後經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使該帳戶為他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遂行連續詐欺行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至址設臺北市○○路○段一七二之一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基和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在臺北市火車站北二門,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先生之男子。該名自稱為王先生之男子,於取得乙○○所交付之存摺之等物,則本於原先所存之連續詐欺犯意,先於同日以電話向甲○○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致甲○○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乙○○前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基和分行帳戶內;再於同日以電話向丙○○佯稱信用卡遭盜刷,致丙○○陷於錯誤,匯款一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至乙○○前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基和分行帳戶內。嗣經甲○○及丙○○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甲○○、丙○○證述情節相符(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號卷第二十一頁、同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四○○二號卷第十九頁),復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和簡易型分行之函文及所附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卷第十五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如附表所示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卷),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本案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被告僅有一交付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院裁判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雖認被告之行為,係屬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財物罪,惟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已於本次修正刑法中廢除,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條中亦已廢除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屬該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範疇,是此部分在本院已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告知被告其起訴法條可能變更之旨,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後,當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先生」之人,其各次詐欺犯行間,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亦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均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外有交付大眾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予該名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罪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為犯罪構成行為為其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復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事實審法院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本件被告雖於自承將前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前述王先生之男子,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王先生有於何時何地利用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何人多少財物之情,本院復無依職權蒐集證據之義務。故既無證據證明正犯之王先生此部分構成犯罪,自不得認定幫助犯之被告構成犯罪。然此部分倘被告成立犯罪,與前述其構成犯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余明賢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