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2月27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伊在自由意願下所簽發,而係受脅迫所簽發,且本票上除發票人簽名及手印部分外,均非抗告人所書寫等語。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所述是否為真,其是否得以之為抗辯等情,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協商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紀文勝
法官陳銘壎法官冷明珍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