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503號
原 告 葉美秀
被 告 樂小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6日下午7時許,在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前公共
空間,對原告辱罵稱:「我不跟你這種垃圾人講話」、「這
不關你的事,不要臉的女人」等語,並對原告做出比中指、
羞羞臉(以右手指著自己右臉)之動作而公然侮辱之,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臺北市○○區○
○街○○巷○號之住處大樓公告欄30天。3、第一項之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忍受原告長期噪音干擾長達20年,自100
年6月21日起即須服用安眠藥才能入睡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月16日下午7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前公共空間,對原告辱
罵稱:「我不跟你這種垃圾人講話」、「這不關你的事,不
要臉的女人」等語,並對原告做出比中指、羞羞臉(以右手
指著自己右臉)之動作而公然侮辱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6401號起訴,並經本院102年度
審易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被告上訴而經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
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
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乃因累積20年長期噪音、一時情緒失控始出言辱
罵原告,並提出 陳俊松 診所診斷證明書、照片10張、心理諮
商服務個案轉介單、陳俊松診所病歷資料為證。惟查,依前
揭病歷資料所示之診斷均僅載明:「(慢)未明示之焦慮狀
態/(慢)未明示之非器質性睡眠障礙」,且前揭診斷形成
之原因,依100年6月21日、同年7月25日、同年9月13日、同
年11月16日、101年3月9日病歷資料所載均為「家庭、工作
因素」,並於病歷資料中曾簡述被告因家庭因素感到困擾之
情事。至102年10月14日、102年11月18日、102年12月18日
、103年1月22日病歷資料始出現「住家環境吵」之記載,且
被告之抗辯縱令屬實,亦應循適法途徑解決紛爭,不得僅因
認其權利受有侵害即以妨害名譽之方式為之,是被告前揭所
辯,尚難採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
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對原告辱罵稱:「
我不跟你這種垃圾人講話」、「這不關你的事,不要臉的女
人」等語,並對原告做出比中指、羞羞臉(以右手指著自己
右臉)之動作而公然侮辱之,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前揭法律規定
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爰審酌原告與被告間僅因原告認為被告在其社區大樓信
箱張貼妨害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葉錦源 名譽之公告而生糾紛,
被告即於公開場合以貶抑之言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
,原告於貿易公司擔任會計,大學畢業,有薪資所得、利息
所得,而被告未有工作,高職畢業,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
、不動產、股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明確,參以原告痛苦程度、被告之事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
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張貼道歉聲明部分:
㈠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2年1月16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巷○號2樓住處前公共空間,對原告辱罵稱:「我不跟
你這種垃圾人講話」、「這不關你的事,不要臉的女人」等
語,並對原告做出比中指、羞羞臉(以右手指著自己右臉)
之動作時,除兩造當事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葉姜玉招 及處
理警員二名在場外,並無他人在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參以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迄今已滿1年,其侵害之事
實業已結束並經過相當之時日,原告請求被告張貼如附件所
示道歉啟事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大樓公告
欄30天,反而足以使本來不知道原告名譽被侵害之社區住戶
知悉此事,於回復原告之名譽毫無助益,自無需以張貼道歉
啟事於公告欄之方式用以澄清,方得回復原告之名譽。本院
斟酌上情,認原告此項張貼道歉聲明之請求,尚非回復名譽
之適當方法,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