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917、499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李仲傑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增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及其女友 石乙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渠等分別向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申辦之手機門號
等,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告訴人、被
害人 周達偉許敬岳楊貿驛吳永昌李佳欣姬姵妏
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
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
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見
最高法院97年臺非字第268號、98年臺非字第141號判決意
旨),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先
後2次提供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提
供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法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使收受帳戶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其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
惡行,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
害,並導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周達偉、許敬岳、楊貿驛、
吳永昌、李佳欣、姬姵妏共6人因詐欺而所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共計新臺幣98,088元;惟念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經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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