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917、499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李仲傑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增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及其女友 石乙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渠等分別向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申辦之手機門號
等,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告訴人、被
害人 周達偉 、 許敬岳 、 楊貿驛 、 吳永昌 、 李佳欣 、 姬姵妏 之
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
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
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見
最高法院97年臺非字第268號、98年臺非字第141號判決意
旨),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先
後2次提供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提
供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法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使收受帳戶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其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
惡行,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
害,並導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周達偉、許敬岳、楊貿驛、
吳永昌、李佳欣、姬姵妏共6人因詐欺而所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共計新臺幣98,088元;惟念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經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