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惠怡
被 告 林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5,544元,
及其中13萬9,940元部分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544元,及其中13
萬9,940元部分自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
00000),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該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5年
6月30日讓與原告,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確實有借這筆款項,因為時間久遠,所以忘記了
,請求以本金13萬9,940元和解,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等
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被告雖請求以本金金額還款及分期清償等語,惟未獲
原告同意,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