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641號
原 告 達文西 設計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曾俊琳
被 告 觸動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霖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主張:兩造於民
國101年9月1日簽訂「專案承包製作委託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委託被告進行原告之網站建置,總合約價款為
新臺幣(下同)42萬元,原告並於101年9月8日支付訂金
20萬元予被告;另依系爭契約約定網站預定完成日期為101
年12月31日前。詎被告自簽約後至合約期限101年12月31日
前為履約完成網站建置作業,並有諸多缺失未改善,原告屢
經催促,被告均藉故拖延,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返還已支付
之訂金2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訂金20萬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兩造就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所約
定系爭專案建置期限之真意,實係於訂約時僅預先對於系爭
專案開發製作所規劃工作預期完成之期限,並非以特定期限
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且本件承攬契約於實際履行中,業
經原告同意就此通常約定之期限予以展延之,故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未依約於系爭合約書所預定期限前完成委託事項云云
,顯非可採。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可知,本件合
約書之主要目的既係著重被告勞務之提供及一定工作物之完
成,原告始按期給付工作報酬之約定,是就系爭合約書自應
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合先敘明。(二)依據兩造於工作進行
中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等相關客觀事證可知,本件被告自
101年9月受原告委託承攬系爭專案工程后,皆依照兩造議
定之建置服務事項,按期向原告回報各階段之工作進度,且
經原告確實收悉該項訊息並為意見回饋。又原告主張系爭專
案所建置之內容未合於事實約定及有設計缺失云云;然原告
此節指摘均無具體事證可資以佐證,亦非實在甚明,且為被
告逐一否認之,則揆諸舉證責任分配法理及實務見解意旨,
原告自應就其所稱系爭專案建置工作物存有缺失及無預期之
使用效能,與被告確有違約之可歸責事由等要件事實依法盡
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三)本件原告並無向被告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承攬契約自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退步
言之,縱由原告合法行使終止權利,然按系爭合約書第7條
約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本件被告既已依約履行給付,則被告
所受取之本件訂金,亦即其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仍不受影
響,從而,本件原告逕請求被告應返還已付之訂金20萬元云
云,已顯屬無據。(四)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被告於該網站所放置之系爭卷軸圖形
應無具原創性及獨特性,而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範圍;
縱系爭圖形有受該法規範之必要,惟按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使用系爭圖形亦屬合理使用之行為,
未足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五)末,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
項所定之專案建置期限,由本件承攬契約之性質及當事人之
意思表示以觀,並非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工作為要素,且
前開預定履行期間確實係已經原告同意予以展延,依法原告
核無解除本件契約之適狀, 況渠 更從未向被告表明解除契約
之意旨,故本件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作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云云,顯然於法不合云云,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1.本院審酌兩造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設計製作「臺灣
爛人網」頁面製作及程式開發之專案建置工作,由被告依據
系爭合約書附件一之「建置規格表」之項目完成網頁開發,
經通過測試可正常運作,且上線供大眾連結使用之給付義務
內容,另參酌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針對「本專案服務設
計、製作、程式開發費用」開發相關之總費用及第4條就被
告各階段工作完成後原告所應履行之報酬支付等約定,認系
爭契約之主要目的既係著重被告勞務之提供及一定工作之完
成,原告始按期給付工作報酬之約定,是就系爭合約書自應
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合先敘明。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
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訂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
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
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
、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定作人主張承攬人
應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者,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自應由定作人就工作有瑕疵一節,負證明之責。
(二)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
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
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經他方書面通知後仍不改善時,無
違約事由之一方得終止本合約,並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賠
償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云云,惟
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依據系爭契
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亦為終止契約之法律效力,原告請
求返還訂金應屬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告所主張以系爭契
約第7條第1項解除契約返還訂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稱於102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被告
未於101年12月31日完成網站建置且有IE瀏覽器無法使用
、主頁面態樣圖之「 鍾馗 」有利用他人落款「戲墨」及他
人著作「捲軸圖形設計」等瑕疵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
第2條第1項約定:「本專案服務開發製作時間,包含介
面設計、程式開發…等,建置時程約90工作天,預計完成
日期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前完成,但經甲方同意或因不
可歸責於乙方之遲延不在此限。」等語,是可知系爭契約
約定之製作時間為概略之預計時程,雖有約定完成日期為
101年12月31日,但其但書亦約定經原告同意或因不可歸
則被告之遲延不在此限,難認兩造之系爭契約屬非於一定
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本院觀閱被告所提出
製作之網頁及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電子郵件內容包
括兩造對網頁製作進度之報告及修改,原告所提圖形著作
權之爭議亦屬損害賠償之問題,該圖形為一卷軸亦難認有
使網頁內容無預期之使用效能,且就被告提出已製作之網
站內容可見原告網站視覺設計、類別分類、登入資訊、發
表案件、搜尋系統等區塊,足證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設
計功能首頁、內頁等。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情形
嚴重致影響該網站之使用等情,尚不能憑此遽認原告為被
告建置之網站有未能達到契約目的之瑕疵或認該瑕疵已重
大到無法達到使用之目的,而得解除系爭契約。綜上所述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給付確有瑕疵,是主張解除
系爭契約並返還訂金云云,均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