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26號
原   告  林易陞 (原名 林易昇
被   告  黃麗君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
(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之系爭
本票,係原告本欲向被告借款300,000元,然借款不成,被
告並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反轉向原告所介紹之友人羅志
聘之黃姓友人貸與借款300,000元,嗣後 羅志聘 之黃姓友人
未還錢予被告,原告與黃姓之人不認識也未做擔保,交款亦
非在原告家中,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300,000元,爰提起本
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業經原告自認,原
告為警務人員,被告則為一介平民,與丈夫共同經營旅行社
,被告因早先認識原告之父,而在認識原告,原告於101年
7月間因急需用錢而向被告借款,以3個為期,並強調其為
公務員,又是警察身分,不希望有大筆金錢進出其個人帳戶
,故請被告以現金交付,被告同意無息借貸,惟須原告開立
本票做為依據,經雙方同意,於101年7月26日自被告經營
之旅行社保險櫃內取出現金至原告家中交付,並請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如被告未交付現金300,000元予原
告,則依兩造之身分,被告早就將系爭本票歸還,焉敢持以
聲請本票裁定?另原告自101年7月間迄今,均未見其以存
證信函或其他方式向被告索討系爭本票,是原告所辯借款不
成被告未將原告簽立之本票歸還等語,顯非有理。又原告辯
稱被告在原告家中原本是要借款予原告,只是後來才轉由借
款與黃姓友人,被告否認有此事,亦顯違常理及一般經驗法
則,蓋民間借款如無擔保品,皆基於特殊信賴原則,如非熟
識,不可能隨意答應借貸,被告只認識原告,焉有可能轉借
錢予不認識之黃姓友人之理?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300,00
0元,被告確已交付如數之款項予原告,原告主張並未向被
告借貸300,000元,顯有不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
(二)被告就上開本票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858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用,惟嗣
後借款不成,被告並未返還系爭本票,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原
告是否已向被告借得300,000元?原告得否以與被告間此部
分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本院之判
斷如下:
(一)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原告是否已向被告借得
300,000元?原告得否以與被告間此部分之抗辯事由對抗
被告?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用,惟
嗣後借款不成,被告並未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向其借貸300,000元,已由伊自所
經營之旅行社保險櫃內取出現金300,000元,於原告家中
交付原告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
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
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
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3202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96年度台簡上字
第23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伊欲向被告借款而交付,被告亦
自認係原告向其借款所簽發交付,則系爭本票之交付之原
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執
票人即被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
辯稱其係於101年7月26日自其經營之旅行社保險櫃內取
出現金300,000元,至原告家中交付300,000元予原告,
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對於其所主張之上開交付借款之利己事實,迄未提出證
據證明之,是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貸300,000元,而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等語,自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
交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即可信為真實。
3、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準
此,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原告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即300,000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
辯,自屬於法有據。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原告主張被
告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對此則為否認。
則被告對於其執有系爭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否有
債權存在,即呈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亦使原
告是否應對被告負系爭本票債務之私法上地位產生不妥之
狀態,而此不妥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
本件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利益存在。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作為向被告借貸金錢之憑據,
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300,000元予原告,難
認兩造間有3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就原告而言,
自得以此項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已如前述,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並以之
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對於被告自無庸依
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附表:
┌────────────────────────────────────┐
│本票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001│101年7月26│300,000元│101年10│未記載│WG0000000│
││日││月26日│││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聖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