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988號
原   告  陳明吟
被   告  陳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65元。嗣於民國(下同)103年
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2年8月1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
駕駛不慎撞擊前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原告支付修復費用27,600元(工資16,300元、零件11,300
元),及102年8月16日自家裡至土城工業區上班地點交通費
585元,合計為28,18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業據提出政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保修單、計程車收據單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影本1
份、車損照片影本11張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是住新北市○○區○○
路○○○號五樓,伊車子遺失,伊沒有報遺失,伊車子是停在
汐止建成路遺失的,鑰匙也一直在伊家裡,不是伊騎車,而
且沒有住過三重,並不是伊撞到原告等語置辯。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
車自後方撞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政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保修單
、計程車收據單各影本1份、車損照片影本11張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
核閱屬實。此有該分局102年10月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
2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則對系爭車輛遭車
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自系爭車輛後方撞擊致受有損害之
事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辭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
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
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
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被告固於警訊時有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
、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騎乘重機車667-JZV
行駛○○○區○○街○○號時,前方車輛AAM-8733停在前面等
紅燈,我在後面一時來不及煞車,加上地面濕滑,所以煞不
住就撞上去了」等語,此有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訊之證
人即處理本件肇事事故之員警 簡偉庭 到庭具結證稱:「(問
:請問當庭被告陳玉萍是否是當時車禍現場當事人?)答:
印象不深刻,髮型都是留長髮、高度差不多,臉部特徵記不
清楚,因為處理案件太多。」(見本院103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顯見被告是否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
行為人已屬有疑,況本院經肉眼比對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上之「陳玉萍」簽名筆跡,與被告於103年1月2日
當庭書寫之「陳玉萍」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
等書寫方式均有顯著差異,且原告就本件被告過失侵權行為
乙節,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本件既乏明確事證資以認
定被告確有肇事因素存在,遑言過失侵權行為之有,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金額云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8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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