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莊獻超
被   告  胡國鴻
      胡贊
      胡文
       胡瓊美
       胡玉桃
       胡玉琴
       陳錦蕓
       胡淵賓
       胡慈君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淵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胡錐 所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
號土地(面積一六○點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ㄧ)及其
上一四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
房屋(總面積八二點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ㄧ),應按
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國鴻、胡文、陳錦蕓、胡淵賓、胡淵原、胡慈
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國鴻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5,765元
,及其中131,202元自民國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債務,經原告聲請鈞院核發102年
度司促字第6879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胡國鴻之父親胡錐於
93年10月間死亡,遺有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
地(面積160.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146
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巷○○號建物(總面積82.3
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由被告胡國鴻、胡贊、
、胡文、胡瓊美、胡玉桃、胡玉琴及胡符平均繼承(應
繼分各為7分之1),惟胡符於97年1月11日死亡,其應
繼分由其配偶陳錦蕓、子女胡淵原、胡淵賓、胡慈君繼承其
應繼分(應繼分各為28分之1),被告等10人就上開胡錐之
遺產尚未辦理分割,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7條之規定,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即各該共有
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故各公同共有人之債權人自無從對公
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胡國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之地位,代位被告
胡國鴻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胡贊、胡瓊美、胡玉桃、胡玉琴陳稱:被告胡國鴻、
胡贊、胡文、胡瓊美、胡玉桃、胡玉琴及胡符為被繼
承人胡錐之繼承人,平均繼承胡錐之遺產(應繼分各為7分
之1),惟胡符於97年1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
陳錦蕓、子女胡淵原、胡淵賓、胡慈君共同繼承,其等4人
之應繼分各為28分之1,其餘被告則均為7分之1,同意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被告胡國鴻、胡文、陳錦蕓、胡淵
賓、胡淵原、胡慈君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國鴻積欠原告135,765元,及其中131,20
2元自民國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之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
6879號支付命令確定,已無償債能力。被告胡國鴻之父親
胡錐於93年10月間死亡,遺有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面積160.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及其上146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巷○○號建物
(總面積82.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由被告
胡國鴻、胡贊、胡文、胡瓊美、胡玉桃、胡玉琴及胡
符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7分之1),惟胡符於97年
1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陳錦蕓、子女胡淵原、
胡淵賓、胡慈君繼承其應繼分(應繼分各為28分之1),
被告等10人就上開胡錐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為公同共有
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879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胡贊、胡瓊美、胡玉桃、胡玉琴所不
爭執,被告胡國鴻、胡文、陳錦蕓、胡淵賓、胡淵原、
胡慈君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
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本件債務人胡國鴻無償債能力,原告擬對胡國鴻就系爭
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該執行標的物
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繼承人對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
,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
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共有物分割
後,始得執行其應有部分,而繼承人間就胡錐所遺不動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胡國鴻怠
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胡國鴻分得部分執
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胡國鴻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三)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胡贊、胡瓊美、胡玉桃、胡
玉琴均表示同意案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胡國鴻、胡文
、陳錦蕓、胡淵賓、胡淵原、胡慈君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
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另按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胡國鴻、胡贊、胡文、胡瓊美、胡玉桃、胡玉
琴、胡符為被繼承人胡錐之子女,平均繼承胡錐之遺產
,然胡符於97年1月11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陳錦蕓
、子女即被告胡淵賓、胡淵原、胡慈君繼承胡符之應繼
分,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可
參,且為被告胡贊、胡瓊美、胡玉桃、胡玉琴等人所不
爭執,爰審酌上情諭知各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王聖貿
附表:
┌────┬───┐
│繼承人│應繼分│
├────┼───┤
│胡國鴻│1/7│
├────┼───┤
│胡贊│1/7│
├────┼───┤
│胡文│1/7│
├────┼───┤
│胡瓊美│1/7│
├────┼───┤
│胡玉桃│1/7│
├────┼───┤
│胡玉琴│1/7│
├────┼───┤
│陳錦蕓│1/28│
├────┼───┤
│胡淵原│1/28│
├────┼───┤
│胡淵賓│1/28│
├────┼───┤
│胡慈君│1/28│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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