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莊獻超
被 告 胡國鴻
胡贊
胡文
胡瓊美
胡玉桃
胡玉琴
陳錦蕓
胡淵賓
胡慈君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淵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胡錐 所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
號土地(面積一六○點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ㄧ)及其
上一四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
房屋(總面積八二點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ㄧ),應按
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國鴻、胡文、陳錦蕓、胡淵賓、胡淵原、胡慈
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國鴻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5,765元
,及其中131,202元自民國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債務,經原告聲請鈞院核發102年
度司促字第6879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胡國鴻之父親胡錐於
93年10月間死亡,遺有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
地(面積160.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146
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巷○○號建物(總面積82.3
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由被告胡國鴻、胡贊、
、胡文、胡瓊美、胡玉桃、胡玉琴及胡符平均繼承(應
繼分各為7分之1),惟胡符於97年1月11日死亡,其應
繼分由其配偶陳錦蕓、子女胡淵原、胡淵賓、胡慈君繼承其
應繼分(應繼分各為28分之1),被告等10人就上開胡錐之
遺產尚未辦理分割,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7條之規定,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即各該共有
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故各公同共有人之債權人自無從對公
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胡國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之地位,代位被告
胡國鴻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胡贊、胡瓊美、胡玉桃、胡玉琴陳稱:被告胡國鴻、
胡贊、胡文、胡瓊美、胡玉桃、胡玉琴及胡符為被繼
承人胡錐之繼承人,平均繼承胡錐之遺產(應繼分各為7分
之1),惟胡符於97年1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
陳錦蕓、子女胡淵原、胡淵賓、胡慈君共同繼承,其等4人
之應繼分各為28分之1,其餘被告則均為7分之1,同意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被告胡國鴻、胡文、陳錦蕓、胡淵
賓、胡淵原、胡慈君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國鴻積欠原告135,765元,及其中131,20
2元自民國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之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
6879號支付命令確定,已無償債能力。被告胡國鴻之父親
胡錐於93年10月間死亡,遺有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面積160.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及其上146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巷○○號建物
(總面積82.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由被告
胡國鴻、胡贊、胡文、胡瓊美、胡玉桃、胡玉琴及胡
符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7分之1),惟胡符於97年
1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陳錦蕓、子女胡淵原、
胡淵賓、胡慈君繼承其應繼分(應繼分各為28分之1),
被告等10人就上開胡錐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為公同共有
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879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胡贊、胡瓊美、胡玉桃、胡玉琴所不
爭執,被告胡國鴻、胡文、陳錦蕓、胡淵賓、胡淵原、
胡慈君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
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本件債務人胡國鴻無償債能力,原告擬對胡國鴻就系爭
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該執行標的物
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繼承人對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
,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
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共有物分割
後,始得執行其應有部分,而繼承人間就胡錐所遺不動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胡國鴻怠
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胡國鴻分得部分執
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胡國鴻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三)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胡贊、胡瓊美、胡玉桃、胡
玉琴均表示同意案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胡國鴻、胡文
、陳錦蕓、胡淵賓、胡淵原、胡慈君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
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另按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胡國鴻、胡贊、胡文、胡瓊美、胡玉桃、胡玉
琴、胡符為被繼承人胡錐之子女,平均繼承胡錐之遺產
,然胡符於97年1月11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陳錦蕓
、子女即被告胡淵賓、胡淵原、胡慈君繼承胡符之應繼
分,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可
參,且為被告胡贊、胡瓊美、胡玉桃、胡玉琴等人所不
爭執,爰審酌上情諭知各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王聖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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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應繼分│
├────┼───┤
│胡國鴻│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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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贊│1/7│
├────┼───┤
│胡文│1/7│
├────┼───┤
│胡瓊美│1/7│
├────┼───┤
│胡玉桃│1/7│
├────┼───┤
│胡玉琴│1/7│
├────┼───┤
│陳錦蕓│1/28│
├────┼───┤
│胡淵原│1/28│
├────┼───┤
│胡淵賓│1/28│
├────┼───┤
│胡慈君│1/28│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