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30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張子玹
被   告 全臺國際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蘭
訴訟代理人  朱淑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趙令旗 前積欠伊債務,並經伊依法取得對
黃鑫旺 之執行名義(即本院民國104年10月12日桃院豪夏10
4年度司執字第711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
北簡字第483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嗣伊
之向本院對聲請趙令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
3月18日以桃院豪夏105年司執字第19009號執行命令,將
趙令旗在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40元之
範圍內(下稱系爭債權),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
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
予以扣押並移轉予伊收取(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而因被告
於105年3月22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而告確定,惟被告卻未依法扣押趙令旗之薪資並移轉予
伊,迄至106年1月止已有73,693元未受清償,為此,爰依
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3,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趙令旗已向原告清償,並有原告出具之清償證明
為證,是伊自無庸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扣押款予原告,且趙
令旗並非係領取固定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趙令旗因積欠伊債務未清償,並經伊依法取得對趙
令旗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嗣伊持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而因被
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向本院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執行命令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
卷第6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
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
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
求第三人給付。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以對趙令旗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業如前述,而扣押命令係
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
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則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
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
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
命令後,即不得對債務人趙令旗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
令時起至趙令旗離職時止,趙令旗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中
遭扣押部分即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所受讓薪
資之義務,又原告主張趙令旗每月薪資以最低基本工資計
算(105年度20,008元;106年度21,009元),亦不超過
被告所給付趙令旗之每月平均薪資22,000元(見本院卷第
44頁反面至第46頁),按此計算1/3之薪資為69,178元{
計算式:【(10/31月×20,008元=6,45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9月×20,008元=180,072元)+(1月×
21,009元=21,009元)=207,535元】×1/3=69,1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至被告辯稱趙令旗已向原告清償云云,固據其提出原告出
具之清償證明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009號卷
第17頁),惟查,觀諸前揭清償證明之內容雖載有:「查
趙令旗君……曾申辦法商佳信銀行-信用貸款帳/卡號:
00000000000000,欠款人趙令旗先生/小姐業已於民國95
年7月13日,繳清迄該日前之全部款項,特此證明。」等
語,然原告持以為原始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其原因
事實係基於趙令旗積欠法商佳信銀行(下稱佳信銀行)信
用卡債務(卡號:00000000000000),經佳信銀行將之讓
與原告,由原告向臺北地院提起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訴訟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足認系爭債
權與被告所提出趙令旗之清償證明所載債權顯非同一債權
,則被告執以置辯,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69,1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耿翔
備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被告負擔900元,由原告負擔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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