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陳秀雪
被 告 莊和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被告並另給付押金5,000元。詎被告自105年8月起即未繳
交租金,至本院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扣除押金後已
積欠逾2個月之租金未付,且遲延給付亦已逾2個月,乃聲
請將本院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言詞辯論筆錄)送
達被告,催告被告須於該筆錄送達後7日內繳納租金,逾期
未繳,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即終止,嗣筆錄送達後,被告屆
期仍未繳納租金,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6年5月25日合法終
止,經扣除押金後,被告於租約終止前,尚積欠44,166元【
計算式:(5,000元×9)+(5,000元×25/30)-5,00
0元=44,166元(小數點以下捨棄)】之租金未付,又系爭
租約於106年5月25日終止後,被告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
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房屋之損害,為此,爰依上開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
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
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
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
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39條前段
、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
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
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
5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則為民法第455條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建物之
登記謄本、系爭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20頁、第35至38頁),經核與原告
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則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既已積欠租金44
,166元未付,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支付上開租金
,即屬有據;再於本院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扣除押
金後,被告既已積欠逾2個月之租金,且遲延給付亦已逾2
個月,原告復聲請本院將系爭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催告
被告於筆錄送達後7日內繳納租金,否則系爭租賃契約即行
終止,被告於筆錄送達後,猶未遵期繳納租金,原告主張租
賃契約之效力已合法終止,即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可採,
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
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房屋所有人因此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查系爭租約已於106年5月25日終止
,被告自翌(26)日起即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卻猶未將該
屋返還予原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兩造就系爭
房屋之租金本約定為每月5,000元,應可認為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因而造成原告所受
之損害亦應以此等標準為計算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5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44,166元,暨自106年5月26日起至
遷讓返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經核俱有理由
,爰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