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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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胡瑞堂
被   告  張賜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付
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請求
權不存在之本票,其付款地係記載為臺南市○○街○號4-2樓
,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
,其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有無效之
情形而不存在等情,乃為被告否認。因系爭本票是否無效,
以及其票據請求權之作用乃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故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
是否存在,自會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且系爭本票業經被
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85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是原告之財產即有隨時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另消滅時效完成屬於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換言之
,倘被告執上開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原
告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排除被告開啟之強
制執行程序,然此項原告對被告「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妨
礙事由是否存在,倘經本件判決予以確認,當可生預防被告
於本件判決後持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
又在被告未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前,原告
實無從以系爭本票為無效或請求權罹於時效等理由,對被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本
票請求權之危險。是原告基於本票債務人地位,主張被告得
否行使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並不明確,被告對此亦有爭執,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判例見解,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日前接獲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85號民
事裁定,伊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系爭本票予被告,惟系
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3年4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5
日,被告遲至106年始向鈞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顯均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3年消滅時效;且系
爭本票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其內除伊簽名及地址外
,其餘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之記載,均非伊所為,則
伊發票時既未依票據法第11條及第120條之規定記載發票日
及金額,自屬無效票據;另如附表編號4之本票右下角以載
明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卻要求伊開具票面金額
為37,000元之本票,應屬高利貸之行為,故被告係惡意取得
該本票,應屬無效等情,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雖定有
明文,但消滅者非權利本身,僅追索權因3年已罹消滅時效
,其債權非當然消滅,是以原告以系爭本票之時效已完成為
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又票據真正
者為常態,偽造者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一造應就該變
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原告既未否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
係其所簽名,僅泛指該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票據金額等數
字、文字均非原告所書寫,然原告並無具體相關佐證以證明
其所述為真,仍應依票據文意為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系爭本票,於106年2
月1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3月27
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8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同年5
月8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及本院106年度
司票字第285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
事卷宗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8條規
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係指
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
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
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
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
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有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但依據前揭解
釋及判例意旨,亦已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時效期間屆滿時,取
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查本件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3年4月8日、同年月15日及
25日,是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各本票
之到期日起算3年,已分別於86年4月8日、同年月15日、同
年月25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遲至106年2月14日始持系爭本
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無法證明有中斷時效而未罹
於消滅時效之情形,則依據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足見原告
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而之所有之票據付款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洵屬可採。
㈢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
6條本文定有明文。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
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
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
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既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其從權利即其利息請求權
自亦隨同本金付款請求權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4紙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不
存在之範圍,自亦包含票款利息部分之請求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已
因原告主張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付款
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昱蓁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83年3月8日│50,000元│83年4月8日│TH020031│
├──┼──────┼────┼──────┼─────┤
│2│83年3月8日│50,000元│83年4月8日│TH020032│
├──┼──────┼────┼──────┼─────┤
│3│83年3月16日│50,000元│83年4月15日│TH016315│
├──┼──────┼────┼──────┼─────┤
│4│83年4月22日│37,000元│83年4月25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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