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13號
原 告 林潮源
被 告 陳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捌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4段
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路與安中路6段交岔路口處,因機械故障
暴衝,由後撞及原告所駕駛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支出修車零件費用新臺幣(
下同)131,821元及工資74,823元,合計206,644元之損害
,且被告於事故後,多次以各種理由爽約,未交付修車費用
,導致原告來回車廠達7次以上,每次車程時間皆須耗損1
小時以上,且目前該車於路口停等紅燈時,均有莫名將被撞
之恐懼感,身心俱疲,精神上受有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26,64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6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所駕汽車機械故障暴衝,由
後撞及原告所駕駛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致系爭
汽車毀損,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第三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件及現場照片5張
、車損照片33張證(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8至18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5月1日南市警三
交字第106020927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件、談話紀錄表2件及現場照片28
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南簡字卷第8至32頁),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使用
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車工資74,823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已過帳服務結算單及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南司簡調字卷第5至7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此部分金額,核屬有據。
⒉零件費用131,821元部分:
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汽車為00年7月出廠,有
原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南簡字卷第
38頁),揆諸上開說明,修復系爭汽車所需之零件費用
自應折舊計算。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
自出廠日99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月26
日,已使用逾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
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970元【計算方式:⒈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1,821÷(5+1)
≒21,9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
1,821-21,970)×1/5×(5+0/12)≒109,85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31,821-109,851=21,970】。
⒊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害人或被害人之親屬得
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慰撫金者,限於被害人
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為限。查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侵
害之法益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此財產法益,原告並未主
張其有何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原告雖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目前該車於路口停等紅燈時
,均有莫名將被撞之恐懼感之事實,惟並未舉證證明此部
分事實屬實及係屬因本件車禍所導致之身心疾病,自亦無
從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核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6,793元【計算式:74,8
23+21,970=96,793】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6年5月4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南簡字
卷第33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
月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
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96,7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