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吳柏緯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
被 告 傳說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儷君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
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在超過新
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外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0日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
為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時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之作為返還系爭機車
之擔保,後原告已將系爭機車返還被告,被告卻未歸還系爭
本票,竟還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對原告為本票裁定,並經鈞
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157號作成本票裁定確定。又縱如被告
所辯,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下述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惟該同
意書亦僅表彰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況原告已有歸還10,000元予被告,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應僅餘290,000元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3月20日承租系爭機車時,曾與被
告簽立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其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承租之車輛,除依約繳交租金外,並須繳交該車
輛之保證金或簽訂本契約書下方之本票予甲方(即被告)留
存,以為乙方承租該車輛之擔保。乙方歸還出租車輛經甲方
驗收無損後,甲方應立即返還乙方之擔保…」,故系爭本票
係用以擔保「系爭機車之歸還」及「系爭機車之損壞」。後
原告於同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台九線33.3公里處
自摔造成系爭機車損壞,依約原告應賠償修車費用188,392
元及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66,000元,惟原告無力一次清償,
遂與被告於105年5月12日另行簽立同意書:「本人吳柏緯
…合計新台幣254,349元,因無力一次償還願以總價新台幣
三十萬元整,分20期償還自105年6月起至107年元月止,
每期新台幣一萬五仟元整。期間若有逾期還款茲同意傳說車
業以個人本票新台幣六十萬元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支付行為
…」,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為此同意書所取代,且原告
僅於105年6月14日給付被告10,000元後,即未再償還,被
告方依約於105年8月聲請本票裁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已返還系爭機車予被告」、「被告有聲請法院對
原告為本票裁定」、「原告於105年6月給付被告10,000元
」等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憑證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主張「兩造於105年
3月20日簽立租賃系爭機車之契約」、「原告於105年5月
12日簽立同意書」、「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台
九線33.3公里處自撞」等三情,亦據被告提出機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車損狀況及現場照片、維修報價單、同意書等在卷
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105年度司票字第615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在
案,隨時得由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原告
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
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有所爭執,故此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
有意思表是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兩造
於105年3月20日簽立租賃系爭機車之契約」、「原告於
105年5月12日簽立同意書」、「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新北
市新店區台九線33.3公里處自撞」等三情既無爭執,且本院
觀該同意書確實明載「本人吳柏緯…合計新台幣254,324元
,因無力一次償還願以總價新台幣三十萬元整,分20期償還
自105年6月起至107年元月止,每期新台幣一萬五仟元整
。期間若有逾期還款茲同意傳說車業以個人本票新台幣六十
萬元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支付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0
頁),顯見系爭本票自105年5月12日後,已經兩造同意用
以擔保該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而該同意書約定之債權債務關
係為300,000元,且原告於105年6月14日已給付被告10,0
00元,故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應餘290,000元。另兩造於106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亦同意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應為「本
金290,000元,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本票債權尚有此部分存在甚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本件訴訟為確認之訴,並無執行力,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所列各款宣告假執行,併此述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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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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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3月20日│600,000元│105年3月20日│吳柏緯│傳說車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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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157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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