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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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曾櫻梅
訴訟代理人 黃瑀文
吳榮森
被 告 張德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
肆元,餘新臺幣捌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7,9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7,
972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吳淑斐 即被告前妻於民國94年9月
14日共同向訴外人 吳玉蕙 即吳淑斐母親借款2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被告除簽發票據號碼507857號、面額200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外,並分別由被告提
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284地號土地)、吳淑斐提供其所有同段247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247號建物),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240
萬元、清償日期為97年9月14日、利息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週年利率2.375%至4%)計算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吳玉蕙。嗣吳玉蕙於10l年7月30日將系爭借款及系
爭抵押權讓予原告,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被告,並以
林內郵局存證號碼5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56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清償借款,並載明「請台端出面償還就土地部分之
抵押借款金額本金,連同違約利息及遲延利息,以年息6%
計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嗣被告以潮州南進路存證
號碼2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願
討論相關債權與償還細節,惟被告仍遲未清償。故原告於10
5年間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准許拍
賣系爭284地號土地,並取得南投地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司
拍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持以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284地號土地,並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
第491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被告於105年5月3日提出
現款100萬元清償債務,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南投地
院105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9萬6,740之部分不存在。
然97年9月14日起至105年5月2日止之利息部分未經系爭
系爭判決認定,且因被告曾與 吳玉惠 約定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是本金為100萬元、利息期間為97年9月14日起
至105年5月2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金額為45萬
7,972元。此外,因被告於105年5月3日清償100萬元之
系爭本票債權,是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且利息債權
係獨立之債權,故縱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利息仍未罹於時效
等語。為此,爰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擇
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金100萬元、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45萬7,97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7,972元
。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聲請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所有之
系爭284地號土地,嗣被告於105年5月3日清償100萬元
債權,被告另向南投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判決認
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9萬6,740元之部分不
存在,被告因而向原告清償9萬6,740元,是被告債務業以
全數清償;且系爭判決已認定利息利率非6%,此部份應有
爭點效之適用;此外,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吳淑斐於94年9月14日共同向吳玉蕙
借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除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外,並分別
由被告提供其所之系爭284地號土地、吳淑斐提供其所有之
系爭247號建物,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玉蕙,以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本金240萬元、清償日期為97年9月14日、利息照
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週年利率2.375%至4%)計算之債權;
嗣吳玉蕙於10l年7月30日將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讓予原告
。原告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並系爭56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清償借款,系爭56號存證信函上並載明「年息6%計
算」;嗣被告以系爭2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願討論相關債
權與償還細節,惟被告仍遲未清償。原告於105年間聲請南
投地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284地號土地,並於取得系爭裁定
為執行名義,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284地號土地,並經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被告於105年5月3日提出現款
100萬元清償債務,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系爭民事判
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9萬6,740之部分不存
在等情,此有金錢借用書、系爭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名義移轉)契約
各1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1份、系爭197號
存證信函1紙、系爭56號存證信函1份、系爭28號存證信函1
紙、系爭裁定1份、南投地院105年4月26日、105年5月4日投
院美105司執勇字第4918號函各1紙、系爭民事判決及其確定
證明書1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至32頁),堪以認定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本金100萬元、期間自97年
9月14日起至105年5月2日止之利息債權,被告抗辯其債
務業已全數清償云云,經查,系爭判決認定之利息乃94年9
月14日起至97年9月13日共3年期間之利息,此有前開系爭
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則就97年9月14日
起至105年5月2日止之利息債權,未經系爭判決認定,而
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範圍乃97年9月14日起至105年5月2
日止,是此部分期間利息未經系爭判決認定,故本件被告清
償之金額僅為100萬元本金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97年9月
13日共3年期間之利息,是就97年9月14日起至105年5月
2日止之利息部份,未經被告清償,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97年9月14日起至105年5月2日止之利息債權,應為可
採。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97年9月14日起至105年5月2日止
之利息債權,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云云,然本件原告雖主
張:因系爭56號存證信函上載明週年利率為6%,而被告收
受系爭56號存證信函後,曾於102年2月22日以系爭28號存
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願討論相關債權與償還細節,故本件原告
認為系爭借款約定利率為6%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僅於系
爭28號存證信函載明「先前來函告知本人借貸及債權吾已知
悉,但台端信封上留下的電話皆是空號或無此人無法連絡台
端,現本人想與台端談談債權及償還細節,請台端收函後請
與我聯絡」等語,此有系爭2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4頁),是被告並未於系爭28號存證信函承認系爭借款
利息約定為週年利率6%,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借款約定利率
為6%,委無可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於105年5月3日
清償100萬元,是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票款利率為
6%云云,然被告抗辯該100萬元乃清償系爭借款及其利息
,並非償還系爭本票之票款,本院衡諸被告乃於105年5月
3日償還100萬元,其時系爭本票早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償
還100萬元時,乃其提供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284地號土地
遭強制執行時,故可認被告償還之債務,乃該即將遭強制執
行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即系爭借款,而非該其時
業已罹於時效之系爭本票債權,本件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
借款與系爭本票乃同一筆債權,被告償還100萬元系爭借款
同時,也償還系爭本票票款云云,然原告就被告償還系爭本
票票款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委無足
採;至原告主張:利息債權係獨立之債權,縱本票債權罹於
時效,利息仍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
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
票係於94年9月14日簽發,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票款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均已因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原告主張債權與利息為獨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委無可採。
㈢從而,系爭借款100萬元本金部份,自97年9月14日起至10
5年5月2日期間之利息債權,應以法定利率5%計算,原
告主張應以6%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是本件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利息應為,本金100萬元、利息計算期間為97年9月14
日起至105年5月2日、利率為法定利率5%,故本件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利息為38萬1,735元【計算式:(7+109/365+
123/366)×5%=381,73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7,97
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100萬元部分之
利息38萬1,735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4,960
元,依兩造勝訴、敗訴之比例,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4,134
元(計算式:4,960×381,735÷457,972=4,134,小數
點下四捨五入),餘826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