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鄭明和 被告茂昌隆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鐘瑞茂 被告 鐘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茂昌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昌隆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9日邀被告鐘瑞茂及被告鐘志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年息百分之2.5,並按銀行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以1年為期限,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借據第10條第5款約定,借款人或保證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清償註記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茂昌隆公司截至102年6月14日止,存款不足退票張數為28張,金額達1,814萬元,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鐘瑞茂及被告鐘志華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茂昌隆公司自102年6月3日最後一次繳息日後即未再繳息,102年6月3日僅支付至102年6月2日之利息,從而利息起算日自102年6月3日起算,違約金則自102年7月4日起算。茂昌隆公司自102年6月14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起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借款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被告鐘瑞茂及被告鐘志華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茂昌隆公司於101年8月9日邀同共同被告鐘
瑞茂及被告鐘志華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年息百分之2.5,並按銀行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以1年為期限,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依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數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第10條第5款則約定,借款人或保證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清償註記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茂昌隆公司自102年6月3日最後一次繳息,僅支付到102年6月2日之利息,而下一次繳息日為10
2年7月3日,是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6月3日,違約金之起算日為102年7月4日,且截至102年6月14日止,存款不足退票張數28張,金額1,814萬元,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帳戶明細、催告函、茂昌隆公司之公司事項登記卡、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1份及郵局函件執據3紙等件為證;且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足以採信。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三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0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息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蔣得忠法官何佳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