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更(一)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42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中恆指定辯護人吳俊昇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3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中恆為向 蔡太平 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 馬啟恆 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前10至15日間之某日,在基隆市○○區○○街○○○巷○○○號蔡太平住處或同市區○○路○○巷○○○號蔡太平居處,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馬啟恆,Z000000000」之署名各1枚,以表彰馬啟恆於該等支票上背書之意思,並分別交付該2紙支票予蔡太平作為借款擔保持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馬啟恆及蔡太平;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在基隆市○○區○○路○○巷○○○號蔡太平居處,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偽簽「馬啟恆,Z000000000」之署名各1枚,並於簽名處按捺指印各1枚,表示馬啟恆為該等本票之發票人,願擔負票據責任,而分別偽造完成該2紙本票之有價證券,再於金額欄按捺指印各1枚防止塗改,並分別交付蔡太平而行使之,用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向蔡太平先後借得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065,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告訴及移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太平之證言及附表所示支票及本票各2紙(均為影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向蔡太平借錢,在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簽署「馬啟恆,Z000000000」之署名、身分證字號各1枚,以為背書之票據行為,並於完成背書行為後,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予蔡太平,以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另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簽署「馬啟恆,Z000000000」之署名、身分證字號各1枚,並於簽名處按捺指印各1枚,以為本票之發票行為,並於完成發票行為後,將之交予蔡太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馬啟恆」係其偏名,且其係在蔡太平的面前為前述背書及發票行為,蔡太平知悉「馬啟恆」即係馬中恆,至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所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雖與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不符,然蔡太平既知悉其係以「馬啟恆」名義為前述背書及發票行為,且其亦曾提供真實國民身分證供蔡太平核對,並交予蔡太平上載有其真姓名「馬中恆」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名片,俾蔡太平與其聯絡,而「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辦人亦係其以「馬中恆」名字及其真實個人資料申辦使用,蔡太平應可據以確定其即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背書人及本票之發票人,是前述有關身分證字號不符乙節,並不足以妨礙蔡太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其客觀上既無冒「馬啟恆」名義以為票據背書及發票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等語。
四、本院查:
(一)有關被告因向蔡太平借錢,而在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簽署「馬啟恆,Z000000000」之署名各1枚,以為背書之票據行為,並於完成背書行為後,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予蔡太平,以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另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簽署「馬啟恆,Z000000000」之署名各1枚,並於簽名處按捺指印各1枚,以為本票之發票行為,並於完成發票行為後,將之交予蔡太平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太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見偵卷第20-21頁)、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2紙(見偵卷第19頁)附卷可憑,洵堪認定。
(二)按署名,用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大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51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以「馬啟恆」名義,在附表一所示支票為背書之行為,及在附表二所示本票為發票之行為,而其辯稱「馬啟恆」係偏名乙節,雖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然查被告自於案發後,自始至終均坦承附表一所示「馬啟恆」名義之背書及附表二所示「馬啟恆」名義之發票均係其親自所為,並未逃避應負之票據法上責任。且證人蔡太平於99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一開始跟我說他叫「馬中恆」,我是在被告於票據上寫「馬啟恆」,才知道有這個名字,我有問被告,被告說都是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於原審101年2月29日審理時結證稱:我稱呼在場被告「馬啟恆」及「馬中恆」,被告當場在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支票背面簽署「馬啟恆」名字及身分證字號後,有拿國民身分證供我核對,我看到相片係被告沒錯,姓名為「馬中恆」,身分證字號大概相同,沒有發現最後一碼不相同,當時就有發現名字不對,我發現名字不同後有詢問被告,被告說他的名字就是這樣,什麼偏名,「馬中恆」及「馬啟恆」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0-221頁、第233頁);參諸蔡太平指稱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之指紋為被告所為,被告亦坦承不諱,且偵查卷附蔡太平所提出被告交予其供聯絡用之名片(見偵卷第18頁),其上係記載被告真實姓名「馬中恆」,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而該行動電話號碼係被告以其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申辦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原審卷㈡第184頁)附卷可稽,足證蔡太平知悉被告係以「馬啟恆」之名義,在附表一所示支票為背書之行為,及在附表二所示本票為發票之行為,且蔡太平經由被告在本票按捺真實之指紋、被告留下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均足以特定「馬啟恆」即係被告「馬中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馬啟恆」名義之犯意。至被告在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票據上填載之身分證字號與被告真實之身分證字號最末1碼不相符乙節,固有礙於身分同一性之認定,然如前所述,被告自始至終均不否認附表一所示支票背書及附表二所示發票行為係其親自所為,且曾留下足以特定其人別之資料予蔡太平,據此而言,難認被告有逃避票據法上責任之意圖。從而,前述被告身分證號碼填載不符乙節,即無從以之資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偽造「馬啟恆」名義之犯意。
(三)檢察官上訴及補充意旨略以:「偏名」要足以證明主體的同一性,必須行為人使用該「偏名」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大多數人所知,始足當之。本件被告自承不曾以馬啟恆名義購買股票、基金、房地產或其他交易行為,亦未曾以馬啟恆名義從事社交活動或是書信往來,只有在本件支票及本票是用馬啟恆名義,顯然不是行之有年,亦未為社會上大多數人所知,該「馬啟恆」名義不足以證明被告主體同一性。又偽造有價證券章之保護法益乃交易安全,不論前後手或其他執票人之間,被害人縱知悉馬啟恆就是馬中恆,但其他社會大眾並不知悉。且原審既認被告於票據上填載之身分證字號與被告真實身分證字號最末一碼不相符,依常理判斷,應係為逃避履行票據法上責任,嗣又認被告自始至終不否認有上開票據行為,論述亦有矛盾。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在戶籍登記時,由戶政事務所配賦一人一編號,人別與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為一體,因生活上使用甚為頻繁,幾乎人人均熟記其身分證編號,被告為54年次,壯年之人,曾任警務人員,顯有相當的社會歷練,應與一般人一樣,均已熟記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其於本案票據除簽署馬啟恆姓名外,並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故意將最後一碼4改成6,主觀上顯在表示馬啟恆為另一個權利主體,並非被告的偏名。至於被告當時通緝中未免被查緝,僅是被告犯罪動機,有無意圖規避票據責任,亦與本案的犯罪成立無關。被告簽署「馬啟恆」姓名背書或簽發本案票據,證人蔡太平收受後發現姓名不對而詢問被告,顯然不認為馬啟恆是被告的偏名,才會詢問被告名字有誤,自難以被告事後說明,反推馬啟恆與被告具有主體同一性,另被告在本案簽發的本票簽署馬啟恆姓名後並捺印指紋,縱然在訴訟上,得經由筆跡鑑定及指紋比對,確認是被告所簽發,但這只是在民事上,令被告負票據責任,刑事上則是被告負偽造署押的責任,並不能以此鑑定結果,反推主體同一性云云。
(四)惟查:
1、被告使用「馬啟恆」之名義簽署票據之行為,是否具有主體同一性,應就簽署過程整體觀之,使用「偏名」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大多數人所知,只是認定具主體同一性證據方法之一。被告固自承不曾以「馬啟恆」名義購買股票、基金、房地產或其他交易行為,亦未曾以「馬啟恆」名義從事社交活動或是書信往來,只有在本件支票及本票是用馬啟恆名義(本院上訴卷第77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因為我被通緝,所以不敢寫身分證號碼等語(偵卷第14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之所以寫馬啟恆,我有跟蔡太平說這是我的偏名,因為我有請算命先生說要改這個名字,我之所以會將身分證字號寫錯,應該是我急著拿錢的時候筆誤等語(原審卷一第26頁);於本院前審供稱:我84、85年自警界退休,就已經選這個偏名,而且在選這個偏名時,有查過全國沒有人使用這個名字等語(本院上訴卷第46頁反面)。又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0號通緝,嗣於99年4月26日通緝到案,由該院以99年訴緝字第80號繫屬,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於本件票據行為時確有因案遭通緝之情形,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因通緝犯身分,而不願顯示其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又被告雖未能提出其先前曾使用「馬啟恆」偏名之事證以供調查,惟告訴人蔡太平於警詢供稱:我自98年5月認識被告,有互相留名片等語(偵卷第9頁),而被告所留名片姓名為馬中恆,亦有名片影本乙紙 可佐 (偵卷第14頁),可知,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真正姓名係馬中恆。蔡太平於收受系爭票據後發現姓名不對而詢問被告,被告說明「馬啟恆」就是馬中恆後,即表示二者具同一性,告訴人仍願收受系爭票據,顯已接受被告之偏名為「馬啟恆」之說明。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於在系爭支票背書時,即有提出身分證供核對,且簽發上開票據時,均有在票據上按指紋,被告係警務人員退休,當知指紋人人不同,依目前鑑定技術,不難鑑定出捺按指紋者之真正身分,且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否認系爭票據係其所簽署,堪信其簽署系爭票據時,尚非意在脫免票據責任。至身分證字號,並非票據應記載事項,被告所書身分證字號縱使有錯,亦不影響票據法上之效力。
2、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章固在保護公共信用,票據背書人對於執票人亦應負連帶責任。然是否有主體同一性之欺瞞,乃應以直接前後手間簽發過程加以認定。本件,被告簽發本票及在系爭支票背書,其直接後手為證人蔡太平,而蔡太平知悉「馬啟恆」即馬中恆,並無主體同一性之欺瞞,已如上述。如蔡太平再將系爭票據以背書轉讓他人,依商場習慣,蔡太平會告知其票據來源,及前手「馬啟恆」之真實身分,以取信後手,後手也會詢問相關票據信用問題,以免追索無著,且依票據上被告所按指紋等資料,可確認系爭票據係被告所簽發或背書,無礙於後手追索權之行使,難謂有損於公共信用之維護。至原審判決先認被告於票據上填載之身分證字號與被告真實身分證字號最末一碼不相符,依常理判斷,應係為逃避履行票據法上責任,係就被告填寫錯誤之身分證字號此單一行為而論,但嗣後綜合其他事證,始認定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論理上並無矛盾。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以「馬啟恆」之名義,在附表一所示支票為背書行為及在附表二所示本票為發票行為,並未逃避所應負之票據法上責任。而被告辯稱「馬啟恆」為其偏名乙節,雖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憑,然蔡太平既知悉被告係以「馬啟恆」名義為背書及發票行為,被告並留下足以特定其人別之真實姓名、指紋及聯絡電話(申辦人資料留有被告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馬啟恆」名義之犯意,是自難以被告在客觀上以「馬啟恆」之名義,在附表一所示支票為背書行為及在附表二所示本票為發票行為之客觀事實,逕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馬啟恆」名義支票背書私文書及附表二所示偽造「馬啟恆」名義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表一:
┌─┬──┬──────┬─────┬────┬────┬──────┐│編│票據│發票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面額││號│種類│││││(新臺幣)│├─┼──┼──────┼─────┼────┼────┼──────┤│⒈│支票│98年11月28日│AA0000000│合映實業│第一銀行│285,000元││││││有限公司│││├─┼──┼──────┼─────┼────┼────┼──────┤│⒉│支票│98年12月15日│AA0000000│北元實業│第一銀行│1,600,000元││││││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票據│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面額││號│種類│││││(新臺幣)│├─┼──┼──────┼───────┼─────┼────┼─────┤│⒈│本票│98年10月16日│98年11月月1日│CH573957│馬啟恆│150,000元│├─┼──┼──────┼───────┼─────┼────┼─────┤│⒉│本票│98年12月7日│98年12月10日│TH089536│馬啟恆│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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