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上訴人 曹銅恩 訴訟代理人曹䎏峸
林詮勝 律師 曾彥峯 律師被上訴人 馮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林高吉 、 邱麗悅 於民國(下同)95年間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以合夥經營大宗物資進口買賣事業,被上訴人出資額為200萬元,其中
100萬元由伊介紹訴外人 李匡堯 出資,然李匡堯因與被上訴人不熟識而拒絕,被上訴人因資力不足,乃轉向伊借款100萬元,伊亦因資金不足,遂向訴外人 張順鑨 借貸,並指示張順鑨直接將1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張順鑨已於95年7月27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嗣於100年間訴請伊償還,伊業於101年2月23日100萬元款項加計利息及訴訟費用共102萬7,338元匯交張順鑨,詎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於95年間與林高吉、邱麗悅、李匡堯及上訴人合夥經營大宗物資事業,以林高吉之子即訴外人林祐任經營之協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威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亞國際公司)名義營運,約定共同出資1,060萬元,伊名義上雖出資200萬元,惟實際僅出資100萬元,其餘100萬元由李匡堯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是張順鑨匯入系爭帳戶之100萬元實係李匡堯之出資,且伊已將該100萬元連同伊本身之出資額匯入協亞國際公司設在台新商業銀行之帳戶,兩造間並無1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迨合夥事業於97年6月間停止,兩造曾要求林高吉進行清算,林高吉藉故敷衍,兩造及李匡堯嗣於97年10月29日簽立共同意願書,表明兩造及李匡堯出資額共550萬元,合夥財產餘額為872萬6,646元,遭林高吉侵占,可證李匡堯確有參與投資,至該筆100萬元款項是否為上訴人向張順鑨借貸,與伊無涉,伊不認識李匡堯、張順鑨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95年間與林高吉、邱麗悅合夥經營大宗物資進口買賣事業,約定共出資1,060萬元,並以協亞國際公司名義營運;而張順鑨於95年7月27日依上訴人指示將10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將該100萬元連同其本身之出資額匯入協亞國際公司設在台新商業銀行之帳戶,嗣張順鑨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100萬元借款,業經判決勝訴確定,上訴人已於101年2月23日償還張順鑨100萬元本息完畢等情,有信託資金憑證、轉帳收入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00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光復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張順鑨匯進系爭帳戶之10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情,則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上開100萬元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張順鑨匯進系爭帳戶之100萬元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先不能舉證,則縱使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查上訴人對於其主張兩造間就張順鑨匯進系爭帳戶之100萬
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固舉張順鑨於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75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陳述為證,惟查:張順鑨於上開事件審理時係以原告身分陳稱:「【問:當初為何會將100萬元匯入被告(指被上訴人)帳戶內?】我是因我女婿曹䎏峸的父親曹銅恩問我有沒有錢,他有個朋友急著用錢,我回答他說我定存戶頭到期,所以有錢,曹銅恩就說要借100萬元,曹銅恩的朋友會將戶頭及帳號傳真給我,不久我就收到戶頭及帳號(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
馮哲雄),後來我有與曹銅恩確認是否為曹銅恩的朋友戶頭,曹銅恩說是,我就去銀行匯款。」、「(問:曹銅恩有無告訴你這100萬元是要什麼用?)我不知道。」、「(問:有無向被告催告過錢?)沒有,因為我也不認識被告,我只有向曹銅恩要過錢。」、「因為曹銅恩說錢要不回來,要我出面告被告。」、「我收到的傳真載有被告的帳戶,但不知是何人傳真給我的,但我有與曹銅恩確認,是該帳戶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17頁),可知張順鑨與被上訴人素昧平生、互不相識,關於借款緣由僅係聽聞上訴人之轉述,並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實際上不知上訴人要其匯款100萬元之用途,甚且依上訴人之要求於上開清償債務事件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則張順鑨上開陳述顯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該100萬元借貸之意思合致。
㈢上訴人雖再主張:李匡堯原有分擔被上訴人參與本件合夥事
業100萬元出資額之意願,嗣以其與被上訴人不熟識為由,不願以隱名方式承接原屬被上訴人100萬元之出資,反而央求伊將參與合夥事業之出資額出讓100萬元予其承接,並於95年7月27日委由其妻 翁砡霙 將100萬元之出資,匯進伊子曹勝凱(94年12月21日更名為曹䎏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之帳戶,可見李匡堯係以自己名義參與本件合夥,並未以隱名合夥方式分擔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被上訴人辯稱匯進系爭帳戶之100萬元係李匡堯以隱名合夥方式之出資額云云,並不實在;況被上訴人係在李匡堯不願承接其部分出資後,商請伊借與100萬元,伊乃向張順鑨商量借與,並指示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傳真指定之系爭帳戶,兩造間應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不認識李匡堯、張順鑨,係上訴人說他的親友要投資,伊始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傳真給上訴人,伊當時不知道該100萬元係誰匯的,且當天即依上訴人指示匯進協亞國際公司,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經查:
1.上訴人主張李匡堯係以自己名義參與本件合夥,並非以隱名合夥方式分擔被上訴人100萬元出資額之情,固提出匯款申請書(即原證五)、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即原證六)及曹䎏峸銀行帳務資料(即原證七)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至42頁、第65頁);惟依上開書證之內容,僅能證明翁砡霙於95年7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之子曹䎏峸設在上海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在附言欄註記「借款」二字,且曹䎏峸於同日匯款350萬元至協亞國際公司設在台新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附言欄中註記「 張美珠 (曹銅恩)」字樣,尚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關連。況依前述翁砡霙匯款時之附言「借款」、曹䎏峸匯款時之附言「張美珠(曹銅恩)」等記載,充其量僅能推認翁砡霙(李匡堯)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之子曹䎏峸之原因關係為「借貸」,而其同日匯至協亞國際公司之350萬元係「上訴人(張美珠)」1人之出資,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100萬元或上訴人將出資額其中100萬元轉由李匡堯出名合夥之情事。
2.又查,被上訴人辯稱匯入系爭帳戶之100萬元,實係李匡堯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當時不知係張順鑨匯入等情,業據提出其於95年7月5日親筆書立、並經上訴人於見證人欄簽名及上訴人代李匡堯於出資人欄簽名之同意書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觀諸上開同意書記載:「本人馮哲雄(即被上訴人)投資貳佰萬元於協亞國際公司...佔股份百分之二十。其中資金壹佰萬元係由曹銅恩先生(即上訴人)介紹友人出資。本人同意願將進口銷售盈餘所佔股份分配所得之百分之十五由 曹君 友人(即共同出資人)分享...」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名義上雖出資200萬元,然實際上僅出資100萬元,其餘100萬元由李匡堯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等情,尚非無據。再參之上訴人簽名確認之協亞國際公司總帳冊,其中關於股東出資部分記載:「林高吉450萬元、曹銅恩350萬元、馮哲雄200萬元、邱麗悅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並無上訴人出資額降為250萬元及李匡堯出名投資100萬元之記載,益徵被上訴人掛名出資200萬元與林高吉、邱麗悅、上訴人共同經營事業,約定被上訴人實際出資為100萬元,另100萬元由上訴人另覓其友人出資之情,洵堪認定,尚無證據足認兩造間有就張順鑨匯進系爭帳戶之100萬元成立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
3.再查,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其認識李匡堯、張順鑨;且李匡堯係上訴人之子曹䎏峸之友人,張順鑨則為上訴人之親家(即曹䎏峸之岳父),而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傳真至曹䎏峸之辦公室,並非被上訴人直接傳真給張順鑨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第48頁背面),堪信為實在。縱認上訴人主張李匡堯後來不願承接原屬被上訴人100萬元之出資,而轉而要求上訴人將出資額其中100萬元轉由李匡堯出名合夥之情屬實,則在被上訴人不認識李匡堯、張順鑨,且仍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傳真給上訴人(其子曹䎏峸之辦公室)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李匡堯不願掛在其名下出資,而有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即非無疑;何況上開由上訴人擔任見證人之同意書已載明其中資金100萬元係上訴人介紹其友人出資,即使李匡堯事後不願掛在被上訴人名下出資100萬元,亦難認被上訴人即有向上訴人借貸100萬元以填補李匡堯出資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辯稱當時不知匯入系爭帳戶之100萬元係張順鑨所匯進,其主觀上認係李匡堯以隱名方式而匯進之出資額等語,尚無悖於常情,而堪採信。自難遽以張順鑨依上訴人指示將100萬元匯進系爭帳戶,遽認兩造間有就該100萬元達成借貸關係之合意。因此,上訴人提出李匡堯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主張李匡堯出資100萬元而出名參與合夥之情縱令屬實,仍無從證明兩造間即有就張順鑨匯進系爭帳戶之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上訴人提出李匡堯之聲明書,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4.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就張順鑨匯進系爭帳戶之100萬元達成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自難認兩造間就該筆100萬元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張順鑨匯進系爭帳戶之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該筆100萬元之借貸關係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