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上訴人 卓淑麗 被上訴人 陳欽揚
品皇食品有限公司上一人設臺北市○○路○○○巷○○弄○○號1樓法定代理人 張翰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臺北市○○路○○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欽揚任職於被上訴人品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品皇公司),被上訴人陳欽揚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3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自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路邊起步,欲左轉往建國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未能注意前方左右車輛行車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貿然起駛,適有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搭載其女 許凱婷 ,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迨被上訴人陳欽揚發覺時已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自小貨車左側與上訴人騎乘機車右側發生擦撞,造成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頷挫外傷、胸壁疼痛、下背部疼痛、右下肢挫外傷等傷害。被上訴人陳欽揚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10
0年度北交簡字第6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上訴人陳欽揚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陳欽揚為被上訴人品皇公司之受僱人,於受僱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被上訴人品皇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陳欽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損失:㈠醫藥費用14,741元:醫藥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9,694元,由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支付44,953元,請求差額14,741元。㈡工作損失:上訴人至少受有99年9月23日至100年6月16日之薪資損失,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每月17,880元計算,計159,132元。㈢看護費用284,400元: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頷挫外傷、胸壁疼痛、下背部疼痛、右下肢挫外傷等傷害,受傷後數月難以行動,由上訴人之女許凱婷照顧生活起居,以每日看護費用1,
200元計算,自99年9月23日至100年6月16日為320,400元,已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支付36,000元,請求差額284,40
0元。㈣機車維修費7,050元:上訴人於事故當時騎乘之車號000-000重機車,係訴外人 許佳愉 所有,訴外人許佳愉已將該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㈤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以上共計765,32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第188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65,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醫療費用109,132元已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全數理賠完畢。依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上訴人必須休息治療或減少工作,自無所謂工作損失。且該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上訴人須由專人看護照顧,無法證明有看護之必要。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亦未有勞動能力永久減損情形。上訴人請求之精神賠償過高。本件事故發生至今,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109,13
2元,應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071元,及被上訴人陳欽揚自100年7月8日起,被上訴人品皇公司自101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8,273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陳欽揚於99年9月23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路邊起步,欲左轉往建國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未能注意前方左右車輛行車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貿然起駛,適有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女許凱婷,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迨被上訴人陳欽揚發覺時已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自小貨車左側與上訴人騎乘機車右側發生擦撞,造成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頷挫外傷、胸壁疼痛、下背部疼痛、右下肢挫外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陳欽揚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
0年度北交簡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㈢被上訴人陳欽揚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係被上訴人品皇公司所有。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欽揚於99年9月23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自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路邊起步,欲左轉往建國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未能注意前方左右車輛行車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貿然起駛,適有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搭載其女許凱婷,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迨被上訴人陳欽揚發覺時已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自小貨車左側與上訴人騎乘機車右側發生擦撞,造成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頷挫外傷、胸壁疼痛、下背部疼痛、右下肢挫外傷等傷害,有99年9月23日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法院100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53號卷第7頁)。本件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係被上訴人陳欽揚駕駛自小客車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原法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445號卷第11頁)。被上訴人陳欽揚因上開駕駛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686號判決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原法院調字卷第3頁至反面),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兩造不爭執。是被上訴人陳欽揚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以認定。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查被上訴人陳欽揚任職於被上訴人品皇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有100年3月22日調查筆錄可稽(原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95號卷第8頁反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被上訴人品皇公司監督,被上訴人陳欽揚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係被上訴人品皇公司所有,被上訴人陳欽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詳前理由五所述,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品皇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陳欽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⑴醫藥費用14,741元、
⑵看護費用284,400元、⑶工作損失159,132元⑷機車維修費7,050元、⑸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機車維修費4,071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上訴人就上開醫藥費用14,741元、工作損失159,132元、看護費用284,4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茲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14,741元部分:
⑴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上訴人於99年
9月23日至100年9月1日止至臺安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62,496元,有臺安醫院101年
8月13日(101)醫發字第571號函檢附醫療費用單據(原審卷第53頁、卷末證物袋)。查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已於99年12月30日、100年3月15日、4月19日、6月23日、7月22日、9月5日陸續支付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9,132元,其中73,132元為醫療費用,有該公司101年8月24日(101)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附電子轉帳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8至65頁)。
⑵上訴人主張其起訴狀所提出原證2醫療費用收據都已經
呈報給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原審卷第55頁反面)。上訴人未立證證明於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已核付醫療費用73,132元之範圍,除上開62,496元外,另有其他醫療費用支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4,741元,乏據可憑,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284,400元部分:
⑴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下頷挫外傷、胸壁
疼痛、下背部疼痛、右下肢挫外傷,於99年2月23日車禍當日於臺安醫院急診就醫,當日即離院,醫師囑言建議宜休息3日,觀察是否有腦震盪、氣胸、內出血、神經壓迫及傷口感染情形,並於神經外科、骨科及外科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上訴人於99年10月4日返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下巴挫傷、胸壁挫傷、下背部疼痛、右側膝蓋及腳踝挫傷併擦傷,醫師囑言建議宜休養兩週及門診追蹤治療,有臺安醫院99年9月23日、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法院附民字卷第7至8頁)。由上可知上訴人於車禍當日就醫並無住院,且醫生亦無建議上訴人須由專人看護。
⑵原法院函詢臺安醫院上訴人於99年9月23日因交通事故
至該院急診後,有無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臺安醫院函覆略稱:上訴人自99年9月23日起至該院就醫治療情形,依其情況尚可自行走路,有些日常活動部分需家人協助,有該院101年8月13日(101)醫發字第57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頁)。足認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非不能自理生活。
⑶依臺安醫院99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之記載
,固稱上訴人宜修養兩個月併專人照顧(原法院附民字卷第9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係於車禍2個月餘之後所開立,且觀諸之後100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宜休養1個月且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同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僅診斷上訴人為坐骨神經痛(原法院附民字卷第10-11頁),足認上訴人所受傷害逐漸復原。
⑷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上訴人36,000元之看護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頁、第35頁反面)。
⑸由上事證,不能認上訴人自99年9月23日至100年6月
16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284,400元,乏據可憑,為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159,132元部分:
經查上訴人投勞保資料自68年1月10日起,最後異動日期為89年8月30日,投保單位維家食品行、投保薪資為16,500元,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至29頁)。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從事何工作。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自99年9月23日至100年6月16日之薪資損失159,132元等語,乏據可憑,為無理由。況臺安醫院稱上訴人於99年9月23日起至該院治療情形,依上訴人情況尚可自行走路,從事簡單工作等語(原審卷第53頁),難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
⒋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
查上訴人於00年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53歲,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於100年度有股利所得;被上訴人陳欽揚於00年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44歲,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不動產,於被上訴人品皇公司任職,於
101年1月2日至12月31日止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11條第2款低收入戶身分;被上訴人品皇公司資本總額為500,000元,從事食品油脂、什貨、飲料等批發零售,有兩造戶籍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至6、8、17至24頁)。茲審酌本件車禍經過,上訴人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下頷挫外傷、胸壁疼痛、下背部疼痛、右下肢挫外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及一切情狀,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50,000元慰撫金,核無不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金250,000元,為無理由。
㈡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藥費用14,741元、工作
損失159,132元、看護費用284,4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
0元,合計708,273元,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08,273元,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黃嘉烈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