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 陳德臣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呂秋䎏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胡怡嬅 律師被告 江圳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35號),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9萬4,748元本息(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5號卷第1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06萬4,72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知悉訴外人 李國賢 、 羅秋華 與原告間之車禍糾紛賠償事宜協調未達共識,遂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日中午夥同綽號 阿水 及另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搭乘訴外人 江明鴻 所駕車牌號碼000-00之計程車北上,並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抵達原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所經營之蘋果興業車行外,被告、阿水及該3名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分持鐵棒砸毀原告停放店外如附表1所示10臺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前引擎蓋等物(毀損部分如附表1所示),並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尺骨骨折、左臂7×3.5公分瘀腫、左腿瘀腫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1萬0,945元、看護費48萬4,000元、車輛修理費26萬3,803元、喪失勞動能力之薪資所得30萬5,976元(原請求33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306萬4,72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萬4,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5號傷害等刑事附帶民事事件所定101年2月23日審判程序期日中,陳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見前開案卷第42頁)。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夥同其他不詳年籍人士計5名,共同砸毀如附表1所示之10臺自用小客車,並毆打原告受傷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2、33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93號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經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自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第40號卷第4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9號卷第19-20、28、34、35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原告所受傷害照片4幀、汽車受損情形照片10件附於該刑事案卷內(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52號卷第21、22-25、51-52頁),且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傷害、毀損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並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與他人共同毆打原告受傷並毀損如附表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車輛修理費及減少勞動能力、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數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尺骨骨折、左臂7×3.5公分瘀腫、左腿瘀腫等傷害後,前往醫院、中醫診所、國術館等處醫治,且因受傷害後造成創傷而到內分泌科、精神科就診等情,共計支付醫療費計1萬0,945元,業據其提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所門診掛號費憑據、國術館收據、藥局發票、估價單等為憑(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5號卷第9-16頁),且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至醫院骨科、精神科求診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1月22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6-7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醫療費1萬0,9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需人24小時看護,自99年8月2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共計242日,由配偶 劉台香 全時照護生活起居,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48萬4,000元。按親屬間看護雖無實際上金錢之支付,惟其所花費之精神心力,與有給職之看護相較仍不惶多讓,而非親屬間之看護猶須計算費用,親屬間之看護自非係為減免加害者之責任而作,是親屬間看護費用,亦非不得請求。查原告所受左手尺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挫傷瘀傷,於99年8月2日經急診治療並石膏固定,因原告左上、下肢均受傷,且左上肢骨折處須石膏固定2個月,一般癒合時間約3個月,須24小時專人照顧生活起居;而石膏固定及一般癒合時間均自骨折時起算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1年11月22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病情說明表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2、76、78頁),是原告所受傷害須24小時由他人看護僅自受傷時起之3個月期間;至原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固記載「因骨折處尚未完全癒合仍需後續復健治療,須24小時專人照顧生活3個月」等情,惟此3個月係指99年11月2日起算3個月,或一般癒合之3個月時間,語意尚有未明,經本院檢附前開99年8月6日、同年11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函詢該院依原告受傷及治療情形,惠知原告所受傷害須人24小時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之期間為何?經該院函復雖未針對此回復,惟其針對本院詢問原告無法從事二手車買賣之工作時間問題,則復以原告若為坐辦公桌者,影響其工作時間約1-2個月,若為勞力工作者約3個月等情,亦有本院函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1月22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病情說明表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8、69、76、78頁),是原告所受傷害影響其工作時間至多僅3個月,衡情其須人24小時看護時間應不逾3個月,是原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尚符一般看護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即自99年8月2日起至99年11月1日止)看護費用18萬4,000元(即2,000元×92日=18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在家休養6個月,以其100年度扣繳憑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5萬0,996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0萬5,976元。查原告自陳其係從事二手車買賣工作,本院認其非坐辦公桌工作者,而屬勞力工作者,則依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1月22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病情說明表單(見本院卷第76、78頁),可知原告所受傷害影響其工作時間為3個月;又原告係99年8月2日受傷,則原告所提100年度扣繳憑單自不足證明其受傷前之所得,然原告於起訴時既提出其99年間按月勞健保投保金額4萬2,000元之勞健保繳費證明單(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5號卷第32頁),應認原告受傷前每月工作所得為4萬2,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萬6,000元(即4萬2,000元×3個月=12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車輛修理費:
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如附表1所示之車輛,受有支付該車輛修理費26萬3,803元之損害,並提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和樂士林分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統一發票、大曜專業汽車美容取車單、偉倫汽車商行維修單、上元汽車玻璃銷貨月報表為憑(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5號卷第18-30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得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自陳前開有關特力屋公司統一發票係伊購買受傷休養使用之椅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因原告未舉證其所受傷害有購買該椅子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花費2萬5,203元(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5號卷第18頁),要屬無據。次查,被告毀損車輛之受損狀況如附表1所示,多為前後擋風玻璃、前引擎蓋、車窗玻璃,則原告提出前開除特力屋公司統一發票以外之其餘單據係有關車輛美容、引擎蓋、葉子板、窗柜、車窗框鈑烤、窗框固定膠條、後檔車雨刷骨架、車輛前後擋風、門窗玻璃之修理及材料費用,自為前開車輛損害所生修理之費用。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指之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原告並同意其請求之修理費包括工資、零件等均按5年折舊後之殘值計算,且對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4頁反面),則如附表1車輛修理費23萬8,600元(即26萬3,803元-2萬5,203元=23萬8,600元)僅能以車輛逾固定使用年限5年折舊後之殘值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萬3,868元(其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逾此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尺骨骨折、左臂7×3.5公分瘀腫、左腿瘀腫等傷害,其中左手尺骨骨折須以石膏固定2個月,須他人24小時照顧生活起居3個月,且原告因本次事故尚求診於精神科等情,均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自陳其高中畢業,從事二手車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原告受傷前平均月薪4萬2,000元,如前所述,其名下不動產、投資計160萬1,868元(見本院卷第16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為國中畢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52號卷第4頁警局調查筆錄,即本院卷第109-110頁),99年間無所得,名下有92年出廠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12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之經濟地位、身分及前揭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當,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6萬4,724元,經
本院審酌證據資料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為49萬4,813元(即1萬0,945+18萬4,000元+12萬6,000元+2萬3,868元+15萬元=49萬4,813元),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4,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7日(於101年2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5號卷第38頁之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被告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被告不得上訴,即告確定,核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廠牌│牌照號碼│毀損部分│├──┼────┼─────┼─────────────┤│1│BMW│8885-MV│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後車窗│├──┼────┼─────┼─────────────┤│2│AUDI│2808-VU│前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3│HONDA│5657-QC│前擋風玻璃及右後車窗│├──┼────┼─────┼─────────────┤│4│NISSAN│6581-EM│前後擋風玻璃│├──┼────┼─────┼─────────────┤│5│NISSAN│2936-EN│左右車窗及前後擋風玻璃│├──┼────┼─────┼─────────────┤│6│HONDA│Q4-1559│前擋風玻璃及左前車窗│├──┼────┼─────┼─────────────┤│7│NISSAN│2N-2595│前擋風玻璃│├──┼────┼─────┼─────────────┤│8│中華│3P-8595│前擋風玻璃│├──┼────┼─────┼─────────────┤│9│台塑│4171-DQ│右前後車窗及後擋風玻璃│├──┼────┼─────┼─────────────┤│10│FORD│CU-7165│前擋風玻璃及左前車窗│└──┴────┴─────┴─────────────┘附表2:
┌───────────────────────────┐│本件如附表1小客車修理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238,600×0.369=88,043│├─────┼─────────────────────┤│第二年折舊│(238,600-88,043)×0.369=55,556│├─────┼─────────────────────┤│第三年折舊│(238,600-88,043-55,556)×0.369=35,055│├─────┼─────────────────────┤│第四年折舊│(238,600-88,043-55,556-35,055)×0.369=22,│││120│├─────┼─────────────────────┤│第五年折舊│(238,600-88,043-55,556-35,055-22,120)×0.│││369=13,958│├─────┴─────────────────────┤│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238,600-88,043-55,556-35,055-22,12││0-13,958=23,868;以上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