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社團法人新北市淡水區關懷弱勢協會兼法定代理人 蔡錦賢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永典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勝 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張勝雄 起訴主張:李永典、蔡錦賢分別為社團法人新北市淡水區關懷弱勢協會(下稱關懷弱勢協會)之總幹事兼案件承辦人、理事長。伊則為馥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主要業務為負責南部重要河川的防洪、疏濬規劃工作,詎因民國(下同)98年8月8日之莫拉克颱風,致伊所有財產遭大水沖走,因而暫時接受政府幫助。詎關懷弱勢協會於
101年3月28日以新北淡 關賢 字第10102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於回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說明三中,虛構事實,指稱伊是「仗勢欺人、凌辱不懂法律之公務員或相關業務之民眾,是個文化流氓敗類」,因系爭函文係由李永典依蔡錦賢之指示所擬,已侵害伊之人格權、名譽權、生命權、自由權及物權,李永典、蔡錦賢及關懷弱勢協會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李永典、蔡錦賢及關懷弱勢協會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李永典、蔡錦賢及關懷弱勢協會則以:系爭函文所指「張老先生」並非被上訴人,而係上訴人亦不知其名之張老先生,乃不知名之不特定人。系爭函文係回覆板橋地院,並無散布於眾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並無侵害張勝雄人格權及名譽之情,張勝雄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李永典、蔡錦賢及關懷弱勢協會連帶給付張勝雄2,000元,及關懷弱勢協會自101年6月26日起,李永典、蔡錦賢各自101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張勝雄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李永典、蔡錦賢及關懷弱勢協會於本院之上訴聲明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李永典、蔡錦賢及關懷弱勢協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勝雄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張勝雄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張勝雄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永典、蔡錦賢及關懷弱勢協會應再連帶給付張勝雄14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駁回。
四、經查,由蔡錦賢擔任理事長之關懷弱勢協會於101年3月28日,以系爭函文回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文中指稱「有友人告知本會說:張老先生懂得法律條款,仗勢欺人,凌辱不懂法律之公務員或相關業務之民眾,是個文化流氓敗類」等語,該函文係李永典所擬、蔡錦賢批准發文等事實,業據張勝雄提出系爭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5-1頁、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張勝雄主張系爭函文之上開語句侵害伊之名譽等人格權,雖為李永典、蔡錦賢及關懷弱勢協會前詞所否認,惟查系爭函文說明三第5行,先說明經社會局轉介「張勝雄獨居老人須要關懷或送餐服務」之前因,之後即依時序敘述關懷弱勢協會如何派員訪視「張勝雄老先生」之結果、依訪視結果作成「不予補助生活費、三節不予關懷,住處偏僻,同意加送便當1個,自99年1月起送餐」之決議、該張老先生因未獲邀參加圍爐餐會而向其他單位發函對關懷協會理事長等人員為檢舉投訴、關懷弱勢協會於
100年2月18日停止免費送餐、停止送餐後該張老先生之反應、關懷弱勢協會對該張老先生之舉止不表認同等情(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其敘述情節連貫,就所指接受訪視、送餐、為檢舉行為之人,系爭函文或稱「張勝雄老先生」,或以「張老先生」代之,其所指人別顯屬一致,李永典、蔡錦賢及關懷弱勢協會諉稱未載明全名之「張老先生」非指張勝雄云云,委無可採。又系爭函文指述張勝雄「仗勢欺人,凌辱不懂法律之公務員或相關業務之民眾,是個文化流氓敗類」等語,客觀上已足使張勝雄之社會評價降低而屬侵害其名譽權。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函文既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復函,自屬對於特定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張勝雄名譽之侵權行為,李永典、蔡錦賢及關懷弱勢協會辯稱系爭函文未散布於眾故非侵害行為云云,亦無可取。張勝雄主張李永典、蔡錦賢及關懷弱勢協會以系爭函文侵害伊之名譽權,則屬有據。
五、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函文既由李永典擬就,蔡錦賢批准發文,則李永典、蔡錦賢就前開侵害張勝雄名譽權之事實,顯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李永典、蔡錦賢分別為關懷弱勢協會之受僱人、代表人,渠等在執行「回覆法院詢問」之職務時,以上述文字侵害張勝雄之名譽,張勝雄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六、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審酌系爭函文用詞對張勝雄名譽貶損之程度、致函對象為法院特定承辦人員非屬公眾、關懷弱勢協會自99年起對張勝雄之送餐照顧及受張勝雄不斷檢舉等兩造往來情形,及張勝雄自陳係臺北工專畢業、目前擔任馥園公司董事長;李永典、蔡錦賢則分別擔任淡水區關懷弱勢協會之總幹事、理事長,蔡錦賢並為新北市議員等一切情事,認張勝雄請求賠償慰撫金,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至於張勝雄另引刑法第215條、第309條等規定請求之,惟上開法條並非民事請求權基礎;又張勝雄另主張伊與關懷弱勢協會已成立契約,關懷弱勢協會應依契約送餐云云,與本件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訴訟無涉;另張勝雄於原審雖曾具狀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惟既未列為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李永典、蔡錦賢、關懷弱勢協會經張勝雄起訴請求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額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張勝雄併得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九、從而,張勝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李永典、蔡錦賢、關懷弱勢協會連帶給付2,000元,及關懷弱勢協會自101年6月26日起,李永典、蔡錦賢自101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李永典、蔡錦賢、關懷弱勢協會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張勝雄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李永典、蔡錦賢、關懷弱勢協會給付張勝2,000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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