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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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上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燕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向告訴人 蔡賴錦妹 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5號房屋及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363號2筆土地基地,籌設「仁和長期照顧中心」,在整地過程毀損蔡賴錦妹之樹木、冷氣機,徐文燕所承租房屋則迭遭不明之破壞,雙方因而結怨。詎徐文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5月30日,在不詳地點,列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在申請書最末頁之「正卡人簽名」欄、「附卡人簽名」欄,偽造「蔡賴錦妹」簽名各乙枚,偽造蔡賴錦妹出名申請,並附上其因受蔡賴錦妹委託代辦地目變更而取得之蔡賴錦妹國民身分證影本,寄至上海銀行而行使之,著手於詐騙該銀行發給信用卡。嗣因上海銀行以上開申請書次頁之「同意聲明」欄末行未見申請人簽名,乃寄回給蔡賴錦妹補簽,蔡賴錦妹始知遭徐文燕冒名申請信用卡,而報警處理。因認徐文燕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徐文燕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訊供述、告訴人蔡賴錦妹證述、證人 羅雪花 於偵訊之證述、信用卡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論據。
四、被告答辯要旨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其雖與告訴人有不愉快,但絕不會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有關上海銀行申請書申請人「住宅電話」、「親友電話」欄之電話00-0000000號,為其申請照顧中心所使用公開電話,供仁和長期照顧中心職工所使用,外界也知道利用此號碼聯絡;有關其因代辦地目變更所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因照顧中心時遭不詳人士侵入,應係不明之人士所偷竊使用。至於證人羅雪花離職多年,不再聯絡;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租用人 林美利 ,及[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使用人 邱釆儀 (原名 邱燕齡 ),俱不相識,不可能列名為親友,亦不能當通訊聯絡之管道等語。
五、經查:㈠檢察官一度將本案處分不起訴,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偽造
文書等犯行,續行偵查檢察官以被告之陳述作為起訴之基礎,尚有未當。
㈡本件信用卡申請書雖附有告訴人身分證影本,惟身分證影本
常用於公私文件之申請,受理機構常持有人民之身分證明資料,而被告所經營之仁和長期照顧中心,屬開放之空間,病人、家屬、看護員可隨時進出,且被告承租之處所,曾多次遭他人侵入、竊取財物,此有被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及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808號、101年度偵字第8530號起訴書可參,是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不無遭其他機構或被告以外之人利用之可能,實難以被告曾持有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即遽可推認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為被告所提出。
㈢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妳如何確定徐文燕及羅雪花偽簽妳姓名去申請信用卡?)因我的身份(分)證影本只有交給徐文燕本人,沒有再借給其它人使用,所以我就認為是徐文燕及羅雪花一起使用我的身分證影本且偽簽我的姓名去申請信用卡。」(偵卷第12頁),依告訴人所述,其認為被告犯罪,係基於其曾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告,進而推測被告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告訴人之指述並非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已不能無疑。
㈣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偵續卷第73-74頁),鑑定結果:「甲類(即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有關蔡賴錦妹之簽名),乙類(即土地使用同意書、蔡賴錦妹指紋卡、99偵4696案卷內第8、16、44頁等文件、99偵979案卷內第9、13、21、55頁等文件及99偵續102案卷內第23、34、35、36頁等文件上,告訴人蔡賴錦妹簽名字跡」,兩者互不相符,其僅僅證明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有關「蔡賴錦妹」之簽名,並非告訴人所親簽,但不足以證明其即為被告所書寫。原審為查明真相,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鑑定結果:「甲1類(即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蔡賴錦妹之筆跡),丙類(即被告徐文燕庭寫筆跡2紙、存證信函6紙、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2紙、中華郵政印鑑卡1紙、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印鑑證明1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印鑑卡1紙、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1紙、被告庭呈文件8紙)筆跡之異同,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4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原審訴字卷第77-80頁),可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最末頁之「正卡人簽名」欄、「附卡人簽名」欄之「蔡賴錦妹」簽名各乙枚,尚無從鑑定為被告所偽造。檢察官僅依刑事警察局鑑定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最末頁之「正卡人簽名」欄、「附卡人簽名」欄之「蔡賴錦妹」簽名各乙枚,非告訴人所簽名,即推認為被告所偽造,尚難採認。從而,告訴人之指述,因欠缺客觀積極事證,遽難採信。
㈤被告如意圖供己使用而偽造告訴人名義申請信用卡,為求順
利取得核發卡片,必然填妥相關資料,留下適當聯絡途徑,供發卡銀行審核,始畢其功。然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卻有諸多違常之處:
⒈依一般作業,信用卡正卡持有者、附卡持有者,必為不同之
人,申請人及其配偶,亦必為不同之兩人,然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有關正、附卡申請人欄,為同一姓名,有關申請人(正卡)、正卡人配偶欄,亦為同一姓名(偵卷第12頁、第14頁),僅憑形式觀察,必無法通過銀行之查核,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出於惡作劇之可能性極大。
⒉就所留電子郵件信箱而言,本件申請書所留電子信箱:「
[email protected]」,其原使用人即證人邱釆儀,於99年3月11日檢訊具結證稱:「([email protected]是否為妳電子郵件信箱?)對,但是那是我之前於旺矽工作時上班電子郵件信箱,但是我已經離職了。」(偵卷第54頁);依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2日年度旺人字第000000
000號函:「使用人邱燕齡,87年9月1日到職,95年12月31日離職。」(偵卷第29頁),同公司於101年12月28日以旺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自民國96年起此帳號即不存在。」(本院卷第17-1頁)。該電子郵件信箱既因邱釆儀離職,於96年起不存在,被告或其他任何人即不可能於98年間即本件信用卡申請期間,再利用該信箱,作為查核、聯絡之管道。
⒊以電話而言,本件信用卡申請書「親友電話」、「住宅電話
」欄所留電話為「00-0000000」、「公司電話」欄為「00-0000000」,其中:
⑴「00-0000000」號電話,依被告陳稱,此為長期照顧中心之
聯絡電話(偵卷第7頁),供職工及病患家屬使用;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並稱其知悉該市內電話號碼係被告所使用等節(偵卷第12頁)。由此可知,前述市內電話號碼為被告營業而公開使用,且為一般人均所知悉,該電話既非被告專用,如被告書寫本件申請之聯絡電話,衡情會以個人專用或直撥之電話為聯絡管道,不會使用照顧中心人員均得使用之電話。
⑵「00-0000000」號電話,係告訴人兒子 蔡軍城 所申裝之市內
電話,而交由向告訴人承租土地達10餘年之 陳樹 在所使用,此為告訴人之子 蔡文雄 及告訴人所是認(偵卷第34-35頁、偵續卷第22頁),是該市內電話號碼與被告全然無關,反與告訴人有密切關係,實難想像被告會填寫告訴人方面之電話,造成上海銀行無法徵信,甚至事跡敗露之危險。
⑶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心99年3月24日上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
,表示:「本件申請時有留下『0000000000』行動電話供聯繫,該電話號碼是記載於郵寄信用卡申請書回本行之信封上。」(偵卷第68頁)。而「0000000000」門號,依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原審卷第120頁),係住於台南之訴外人林美利於96年10月21日所申請之預付卡;本院為查明真相,特通知林美利到庭,林美利以書函陳報表示:「該門號僅供就學中小孩連絡,後因申請其他正式行動門號,所以該門號已年久未曾使用,經詢問小孩得知預付門號內已無儲值金,於補習期間隨手棄於補習班。」(本院卷第17-2頁)。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稱不認識林美利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足認該門號並非被告所申請、使用,亦與被告無地緣關係。若被告有意偽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以此門號為聯絡方式,將無法遂其目的,依經驗法則,當不致如此。
㈥告訴人於第一審作證表示:「都是用手機與被告聯絡。」(
原審卷第141頁),被告於警詢、向新竹縣政府補發使用執照申請書、嗣後因他案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報案時所留存之聯絡手機號碼,均為「0000000000」(偵卷第5頁、偵續卷第9頁、第46頁、本院卷第47頁),顯見被告平日係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對外聯絡,此與信用卡申請書之信封所載之「0000000000」,迥不相同。益證被告並未提出本件信用卡申請。
㈦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親友㈠姓名」欄,雖登載有「羅雪花
」,然證人羅雪花證稱:我受僱被告擔任看護之時間約為97、98年間,上班地點在芎林,我自己離職後,就回山上做居家服務等語(偵續卷第64-65頁),是證人羅雪花雖原為被告僱用之員工,因證人羅雪花業已離職,距離遠隔,雙方間復不存主僱關係,被告實無可能列之為發卡銀行查核之對象。
㈧綜上,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㈨至於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聲請對被告測謊,因本件尚乏認定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故無測謊之必要,特予說明。
六、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因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行使偽造告訴人名義文書之犯行,是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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