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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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7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年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0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4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康定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分裝勺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如未能履行「該條件」,亦即「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即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庸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然倘若被告並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之命令,而係因違反其他緩起訴處分所為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即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所闡釋者不同,自無該決議之適用。況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稱不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程序者,係指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性解釋之法理,該法第24條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當限於違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檢察官方應依法追訴,其理愈明。從而,「初犯」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人,如未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而係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後因違反「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則該次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仍應適用「初犯」規定,而不得逕予起訴。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
0年度上職議字第681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3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5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07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既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命令,而係因違反其他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而不得逕予起訴。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如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法。至最高法院10
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主要闡述關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無庸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並非指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限縮在違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始能依法追訴。倘如原審判決所認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僅限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事由,始能提起追訴,則被告只要一面遵守戒癮治療療程,一面在緩起訴期間內不斷地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便本案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亦不會遭追訴,顯與立法目的相違。又如原審判決所認本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須先經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觀察勒戒程序既未聲請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所為施用毒品案件,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為何後案得以起訴,經法院判刑,反而混淆立法者設計「觀察勒戒處遇措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模式目的,應非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所闡述目的。是原審未慮及此,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法,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容有誤會,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六、經查,被告甲○○前於100年1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規定,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0年5月24日起至101年11月23日止),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如下事項:(一)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二)自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而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5月24日確定。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之100年10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100年11月10日晚間6時1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因各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16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662號、101年度簡字第6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
683號判決未據上訴而於101年5月8日確定,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2號則經上訴後,於101年9月28日由該院以101年簡上字第9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8月2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07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前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被告因另犯他案經判徒刑確定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遂未能履行該緩起訴條件,檢察官自應於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且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並未區分被撤銷緩起訴之原因,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由之任何1款均適用,應可認定。準此,原判決以被告前揭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既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命令,而係因違反其他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不得逕予起訴,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與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相悖,尚有未恰。
七、原判決未予查明,遽認檢察官逕行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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