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日 曄(原名 李明 倫)
李明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275號、101年度偵字第9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李日曄 及李明修係桃園縣八德市○○路「有誠意小鎮社區」住戶,因社區管理費問題與擔任該社區主任委員之 朱明程 意見不合,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0年10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李日曄及李明修一同前往該社區管理中心找朱明程理論,並共同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明修以臺語向朱明程恫稱:「我要殺裡面那一個啦!」,李日曄繼以「叫他出來跟我講,不然喔…叫囝仔外面把他抄掉」等語恫嚇朱明程,使朱明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期間李日曄及李明修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管理中心內外,另以「幹你娘」、「俗啦」、「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朱明程,客觀上足以貶損朱明程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李日曄及李明修短暫離去後,復接續前揭同一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再次偕同前往前揭地點,先由李明修在該管理中心門外持斧頭以臺語向朱明程恫稱:「出來‧‧‧存心要死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朱明程,再由李日曄進入該管理中心拉扯朱明程,並向朱明程辱罵「幹你娘」、「你吃不夠嗎?」、「你A不夠嗎?」等語,使朱明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且足以貶損其名譽。
(二)李日曄及李明修復另行起意,於100年10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一同前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社區13
3巷警衛室內,先由李明修以「朱明程你真正小人」等語辱罵朱明程,李日曄繼以臺語恫嚇稱「我今天要叫囝仔把你朱明程共乎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朱明程,並使朱明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並足以貶損其名譽。
(三)李日曄及李明修又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再於101年
3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分持如附表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各1把(二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613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該社區管理中心,並由李日曄向朱明程恫稱:「你給我出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朱明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朱明程報警處理,為警持搜索票分別於⑴101年4月23日上午8時30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內查獲 李日嘩 、李明修,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⑵另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0樓內,查扣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空氣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明程訴由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及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李日曄、李明修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44至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日曄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觀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事實、罪名並無爭執,僅指稱:事實欄一
(一)、(二)、(三)所為三次恐嚇犯行,是肇因於同一爭執事件,本於單一犯意持續進行,應屬接續犯,原審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明修固坦承有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二)所示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沒有對告訴人講這些恐嚇、侮辱的話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李日曄、李明修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頁、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明程、證人 張沅 、證人 陳中原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32
275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8頁、第40頁、第52頁、第53頁及第62頁至第64頁、100年度他字第6454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該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譯文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9613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4頁、100年度他字第6564號卷第7頁、第47頁至第54頁、100年度偵字第32275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被告李明修確有事實欄一(二)所示恐嚇、公然侮辱犯行,除據告訴人朱明程、證人即社區警衛陳中原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上情明確外(見100年度他字第6454號卷第57至58頁、100年度偵字第32275號卷第15、16、38頁、第52至53頁),並有現場錄音錄影光碟、譯文在卷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6454號卷第54頁、100年度偵字第
32275號卷末證物袋內),復觀諸被告李明修初於警詢時即已坦認案發時確有在場並對告訴人口出三字經穢語等行為(見100年度偵字第32275號卷第4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再供承:以上我承認犯罪…,告訴人一上任之後說合約滿了就不聘請我,而且我腳也不方便,難免心裡氣憤,才會對告訴人說出那些話,讓告訴人心裡很大不安,我很抱歉‥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準此,足徵告訴人朱明程、證人陳中原上開證述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是被告李明修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三)三次恐嚇行為,雖均該當於同一罪名,然各次行為間具有時、空上之差距,所為犯罪手法亦有不同,依社會通念認為已有獨立性,要與上揭接續犯規定有別。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日曄、李明修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李日曄、李明修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100年10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同日1時50分許先後為兩次恐嚇、公然侮辱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分別僅構成單純一罪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李日曄、李明修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指明。再被告李日曄、李明修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社區事務細故與斯時擔任社區主委之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數次恐嚇告訴人朱明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渠等所為顯有不該,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二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扣案如附表所示空氣槍2把,係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各於被告二人所為相關犯行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復說明扣案之瓦斯鋼瓶1個、鋼珠子彈1包及鋼珠子彈1瓶,其性質既非屬違禁品,且無相關證據足證此等物品係供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就此等物品,即不另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小斧頭1支,固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小斧頭尚非違禁物,且並未扣案,為免去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二人以原審判決未適用接續犯規定,量刑過重為由上訴,及被告李明修另以否認有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經查均核無理由,業如前述說明,被告二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因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之上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涉及上開修正部分,是應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亦附此說明。
六、被告李日曄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表:
┌──┬───────┬───┬────┐│編號│品名│扣得數│備註││││量(應│││││沒收數│││││量)││├──┼───────┼───┼────┤│1│空氣槍(槍枝管│1把│被告李日│││制編號:││曄所有│││0000000000號)││││││││├──┼───────┼───┼────┤│2│空氣槍(槍枝管│1把│被告李明│││制編號:││修所有│││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