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204號
原   告 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省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志健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
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被
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B1地下室部分
房間(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補繳清潔費等語
,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金額以及清潔費用
之金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以及清潔費用
金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
,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就
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
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以及清潔費用之金額
,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陳報並依前揭規定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福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