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面額新臺幣壹百元紙鈔拾貳張沒收。
事實
一、甲○○與 林文勇 之父親 林義芳 及姑姑,分別具有同學、堂弟媳等親誼關係。甲○○為使林文勇順利當選民國95年臺中縣霧峰鄉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明知A1及其家人共4人係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選舉前95年6月8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霧峰鄉吉峰村某處(詳細時間、地點及行為,如95年度選他字第737號警卷所載),將新臺幣(下同)1,200元賄款交予具有投票權之A1,並囑咐A1及轉告其家人於95年6月10日投票日,將選票投予霧峰鄉鄉民代表候選人林文勇,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隔日A1良心不安,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並提出上述12,00元賄款供警方扣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司法警察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利,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並未準用具結之相關規定,證人於警察機關前之虛偽陳述,亦無偽證刑責之追訴問題(刑法第168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參照),是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並無具結問題,僅受上開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已。查本件證人A1於警詢中已明確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賄款1,200元予A1,並囑咐A1及轉告其家人,投票予林文勇之犯行,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時為顧及自身及其家人之人身安全,分別改稱交付賄款地點、隱瞞交付賄款時間,是其於上開警詢中之供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符之情形存在,本院認其於上開警詢時(95年6月9日)之證述距離被告賄選交付賄款之時間較近,證人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及未考慮為秘密證人若被發現,可能遭被告報復之考量,且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中,員警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是以證人A1於警詢時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未受其他外部情形之干擾,洵堪認定。綜上,證人A1於警詢中陳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揭規定,證人A1於警詢時之陳述得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林文勇之父親林義芳係其同學,而林文勇之姑姑嫁給其堂弟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辯稱:伊沒有賄選,是被冤枉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現金1,200元向證人A1賄選,要求A1及
轉告其家人,於選舉投票日投票予林文勇,A1應允收受該筆賄款之事實,業據證人A1於警詢證述綦詳,雖其事後因顧及自身及其家人之安全,而於偵查中證稱:甲○○於95年6月
8日上午11時許,在他家裡拿1,200元給伊……甲○○問伊有幾票,伊說4票,甲○○要伊進他家,但……我就進去甲○○家,伊一進去甲○○就從口袋拿出1,200元丟在桌上,並說這給你,又說林文勇是他的好朋友,林文勇一天到晚打電話給他。林文勇以前有選過縣級的民意代表但沒有選上很慘,請伊幫個忙,你有4票分個2票給林文勇也可以,…伊待在甲○○家約5分鐘,當時甲○○家裡有伊、甲○○及甲○○30多歲智障的兒子,在他家期間沒有人打電話給他,也沒有其他人在甲○○家進出等語(見偵查外放卷第28至第2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與甲○○不認識,但大約一年前在吉峰路上,因為買東西而見過甲○○。選舉前某日早上,詳細日期已忘記了,在甲○○家裡甲○○從口袋中拿
100元共12張,共1,200元給伊,要伊投票給林文勇,當時沒有其他人看到,只有我而已,當時也沒有人打電話到甲○○家裡或有人來找甲○○。伊不知道甲○○家中有幾個人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2頁至第38頁)以觀,可見證人A1因深恐其身分曝露遭他人報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賄選時間、地點及詳細過程,故意與警詢所證述之情節不同,係被告為保護其自身及家人之安全,所為不得不然之措施,並非其證詞有何前後不一,不可採信之處。此參酌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伊那天遇到甲○○,甲○○要伊去他家拿的,細詳情形伊記得,但是伊不敢講,因為有顧慮才不敢說出實情,因為伊跟被告常常在檳榔攤遇到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8頁)自明。再者綜觀證人A1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證述之內容:被告確實於選前95年6月某日上午,在某人住處,親自交付1,200元予證人A1,囑咐證人A1及轉告其家人,有選舉權人共4人,投票予林文勇,A1應允收受後,發覺良心不安,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並提出上述12,00元賄款供警方查扣等經過,則始終不變,足見證人A1之證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㈡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不認林文勇,但認識林文勇的父
親林義芳,林義芳是伊同窗,認識約有50幾年的時間等語(見警卷第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伊與林文勇的父親是初中同學,林義芳的妹妹嫁給伊堂弟,但伊很少和林文勇有來往,伊和林義芳也是遇到有點頭而已,林文勇的姑姑過年、過節時和伊有一起祭拜祖先,平常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9頁)以觀,被告基於與林義芳為相識50幾年之同窗友誼,且林文勇之姑姑即林義芳之妹妹又嫁予其堂弟,被告與林文勇有姻親關係,其為求林文勇順利當選鄉民代表,向A1賄選尚與通常事理無違,足認證人A1之證述,尚非空穴來風,毫無憑據。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平常對人很好,與村民、鄰居相處和睦,從未與人有何新舊恩仇及債務糾葛,並身兼為慈濟會員,亦無積欠他人款項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1頁至第42頁)甚詳,核與證人A1於警詢中所證述:因為伊收到現金後感覺到賄選嚴重,社會動盪不安,所以我才會檢舉甲○○此人的行為。伊與甲○○間並無仇恨等語(見95年度選他字第73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伊與甲○○、林文勇都沒有仇怨及債務糾紛。伊不知道檢舉他人賄選可以領獎金,並不是為獎金才檢舉,伊寧願不要領獎金,願將獎金捐出去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3頁至第38頁)大致相符,足見證人A1與被告間並無怨隙或債務糾葛甚明,是以被告若非有上述犯行,證人豈有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此外,並有扣案之賄款現金1,200元之紙鈔可佐。益徵證人A1警詢中之證訴無瑕可指,當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被告行為後,雖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則未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以本件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四、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述款項交予證人A1,並囑咐A1及轉告其家人於95年6月10日投票日,將選票投予霧峰鄉鄉民代表候選人林文勇,證人A1應允後收受賄款,隔日證人A1良心不安,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及提出上述12,00元賄款供警方查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為使林文勇當選鄉民代,竟交付現金1,200元賄款予證人A1,約定將選票投予林文勇,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現金1,200元(面額100元之紙鈔12張),係被告用以行賄證人A1之用,而經證人A1偵查機關檢舉而扣案,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1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郭妙俐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