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七十八年間,復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減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八十年間又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八十六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同年十月間,復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因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詎甲○○於通緝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鎮○○路關渡橋引道口,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長約二十二公分,除塑膠把柄外餘均為鐵製,未扣案),以破壞汽車電門再接線啟動之方法,竊取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一輛(車主登記為上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得手後供己使用,而有竊盜之習慣。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道○號高速公路涵洞下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為憑。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長約二十二公分,除塑膠把柄外,均係鐵製材質,為被告於原審時所供明,並有繪製螺絲起子樣式之圖稿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該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為憑,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於前開理由,因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暨以被告係十八歲以上之人,曾於七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七十八年間,復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減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八十年間又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八十六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同年十月間,復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因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乃被告仍毫無悔悟,於通緝期間,再犯本案,足見其有竊盜之習慣,積習難改,自有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惡習之必要,因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前段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以被告供竊取上開大貨車時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但因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乃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