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十二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欣欣客運公司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欣欣客運公司公車,由臺北市○○區○○路西向東行駛至東湖路一二七號附近,正沿另部停靠於路側站牌之公車左側經過,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行近台北市立東湖國小(址設東湖路一一五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十三歲之乙○○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由該另部公車前北向南穿越道路,致被告駕駛公車之右前車頭撞及乙○○左側,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左側枕部硬膜上出血、頭椎受傷合併神經根病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案經乙○○之母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之指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且認被害人時罹患右姆趾甲溝炎,不可能快速行走,而案發現場之路側為公車站牌所在,復鄰近東湖國小,被告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況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云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間,駕駛前揭公車沿臺北市○○路往西行駛,因當時路側站牌處適停放二部公車供乘客上下車,而伊所駕駛公車則無人下車,亦無乘客招呼上車,乃將公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自停靠於路側之公車左側通行,未料被害人乙○○未行走前方不遠處之行人穿越道,突然逕自路側公車前方跑出至伊車前,欲橫越馬路,伊完全不及防備,乃發生撞擊,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無過失等語。經查,被害人乙○○雖指稱:伊當時係行走臺北市○○路與東湖路一一三巷交岔路口處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通行交岔路口,其行向確為綠燈,當時因罹有右姆趾甲溝炎,是以行走速度緩慢,而採拖行右腳之方式前進,在穿越馬路時,根本未見到被告所駕駛之公車,被撞時只覺得麻麻的,有東西掉出去,然後就不知道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至三十九頁);然告訴人甲○○於警訊中即供稱:於昨(六)日十六時四十七分,在台北市○○路○○○號前發生車禍。我兒子乙○○從東湖國中放學後,走到東湖路一二五號前要到對坐公車回家,剛好遭欣欣客運司機丙○○駕駛AC-五四一營大客撞及受傷等語(偵卷第七頁反面);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發現車禍後肇事公車因撞擊所掉落之碎片及被害人血跡所在位置,係在距離臺北市○○路與東湖路一一三巷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十餘公尺前,即鄰近臺北市○○路○○○號前之內外車道之間,依物理力學之作用研判,該碎片及血跡所在之地點,應即為本件車禍發生撞擊之處所無疑。是被害人乙○○所指其行走行人穿越道云云,委無足取。又被害人乙○○於案發時罹有右姆趾甲溝炎乙節,固據其提出經醫囑建議避免跑步等劇烈運動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時,東湖路外側車道確有一公車停靠上下客,已據被害人乙○○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則被告所辯案發時伊車行左側確有另部公車停靠,被害人則係自該車前衝出乙節,原非無稽。再衡諸被害人乙○○所述:事故現場二方路側,確均設置公車站牌,而伊於案發前確自東湖國中放學,欲自東湖路北側行進至南側站牌處搭乘公車返家,因而穿越馬路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並有其當庭繪製之現場簡圖乙紙附卷可參;參酌前開認定之車禍撞擊點研判,則被害人當時係自東湖國中行走至臺北市○○路○○○號前時,為圖至對向搭乘公車之便,而直接自該處所停放公車前方橫越馬路,致遭被告所駕駛公車撞擊等情,與常理事實較相符合。被害人乙○○雖罹有前開足疾,然依上揭診斷書所載,醫生僅囑咐宜避免跑步或劇烈運動、並非認其全然無法跑或快速行走;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所記,自案發現場外側車道停放公車至內側車道被告所駕駛公車之二車間距,約僅為一、二公尺之間距以觀,被害人自外側車道公車前突然走出,被告所駕駛公車實不及避煞;況參酌被害人其時為趕至對側站牌處搭乘公車,已不惜違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任意穿越馬路,復自承:於遭撞擊前並未發現被告所駕駛公車云云,足見被害人乙○○於橫越馬路之際,確全然未注意其左方來車,甚至為求快速而自路側竄出,殊屬可能。此再觀諸被告所駕駛之公車輛,受損部位在其右前車頭、右前方向燈及右前擋風玻璃處,而現場地面則未遺有任何緊急煞車或拖行之痕跡,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補充資料表影本可據,足可判斷被告於案發時車行並非快速,且已及時將車停止,惟仍發生撞擊,此猝不及防,實非其所能注意,應無過失可言。本件經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為同一之認定,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四一六六八00號函可參。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未參酌案發當時客觀情節,而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仍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實嫌速斷,且為覆議所推翻,自無足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