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丁○○甲○○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係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港籍「隆友三十一號」漁船船長,與該漁船之船員丁○○、甲○○及乙○○(有走私前科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已執行完畢)、 林崑玉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另行審結)共五人,基於私運大陸地區走私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連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七分左右,共同駕駛隆友三十一號漁船自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漁港報關出海作業,駛至澎湖附近約為東經一百十八度至一百十九點五度,北緯二十一度至二十三度之公海上,自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上接運,完稅價格總額達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已逾公告數額之大魩仔魚二百六十箱共一千五百六十公斤、小魩仔魚七百四十箱約二千二百二十公斤、丁香魚五十包二百五十公斤、小魚乾四十箱四百公斤、馬頭魚十四箱共二百九十六公斤、大頭蝦仁十四包共六十五公斤、鯊魚切片五箱共三十公斤等大陸漁產品後,返航臺灣,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返回台北縣金山鄉磺港漁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私運進口之大陸魚貨(其中大魩仔魚二百六十箱、小魩仔魚七百四十箱、丁香魚五十包、小魚乾四十箱均業經銷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改制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甲○○、乙○○(以下均稱被告)均矢口否認有走私犯行,辯稱扣案魚貨均係其等自己及僱請之八名大陸漁工所捕獲及包裝,並非向大陸漁船購買者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等人所駕駛之隆友三十一號漁船經查獲包括大魩仔魚二百六十箱共五百六十公斤、小魩仔魚七百四十箱約二千二百二十公斤、丁香魚五十包二百五十公斤、小魚乾四十箱四百公斤、馬頭魚十四箱共二百九十六公斤、大頭蝦仁十四包共六十五公斤、鯊魚切片五箱共三十公斤,其數量至為龐大,且依現場照片顯示,扣案之魩仔魚、丁香魚均屬業經乾燥加工處理,且所有魚貨均先以塑膠包封後,再以紙箱打包,外層又覆以塑膠袋,其包裝極為精緻,被告等出海作業捕魚,船上人力、場地及作業時間均屬有限,依常理自必集中心力於儘量多捕魚獲,至於魚貨之精密包裝,大可返航後於陸上進行,被告等竟在漁船上進行魚貨之切片、乾燥、包封等精緻加工,顯不合常情。又隆友三十一號噸位在一百八十七噸冷凍漁船禁捕丁香魚,而魩仔魚、丁香魚均為淺海漁類,中型漁船不適宜在淺海作業,焉有可能自行撈捕大量之魩仔魚及丁香魚。
㈡、況被告等出海作業不足十日,船上人手不過五人,能否在短時間內捕獲上開大批漁貨並完成加工,更有可疑。被告等雖辯稱其等於出海後另行僱請大陸漁工八人協助,於返航前將大陸漁工載回大陸勞務船云云,惟查被告丙○○供稱其係於出港第二天下午在澎湖海域向某大陸勞務船僱用八名大陸漁工,該大陸勞務船上約有十餘人,其等於返港前一日下午遣回八名大陸漁工,但被告甲○○供稱其等係於返港前一日早上九時許將大陸漁工送回,而同案被告乙○○則稱係出海後一日中午向某大陸漁船僱用漁工,該漁船上適僅有八人,於返港前一日之晚上將大陸漁工送回等語,其等對大陸勞務船上全部人數是否洽為八人,以及送回大陸漁工之時間係日間或夜間,供述互有歧異,且其差異之鉅絕非僅以遺忘等語即可為卸責之藉口,是被告等所謂僱用八名大陸漁工協助等語應係其等勾串編造之情節,並非事實,至為明顯。
㈢、再依偵查卷附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所載,船上所有之打包工具僅有打包機一台及烘乾機一小台,又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答覆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諮詢之傳真所載,該漁船使用漁具為拖網及棒受網,該二種漁具無法同時作業,且棒受網僅適於夜間作業,該漁船出海十天,扣除水路,實際可能作業時間僅約九天,若全部使用拖網,最多應不超過五十網次,尤其該漁船作業水域為北緯二十一至二十三度,東經一一八至一一九.五度,水深在二百公尺線上,既非主要拖網漁場亦非棒受網漁場,應無法大量捕獲拖網、棒受網之對象漁獲,如以白天拖網、晚上棒受網二十四小時作業,就船上人力及設備,亦無法處理大量生鮮漁獲之冷凍、鯊魚切片、乾燥、剝蝦仁及包裝工作。又扣案之漁貨採樣送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專家之意見認為樣品魚類棲息海域深淺及漁撈之魚具、漁法均不同,無法同時使用不同魚具漁法捕撈。丁香魚乾、速凍蝦仁等加工成品,該漁船應無能力完成、急凍蝦仁(大頭紅蝦仁)係浙江特產,樣品可能為大陸物品等語,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第四次會議審議表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等亦不否認經警查獲之漁網網目過大無法用於捕撈扣案之魩仔魚,雖其又辯稱捕撈魩仔魚之魚網損壞已交代大陸漁工攜回大陸修理云云,惟查被告等所稱僱用大陸漁工之情節本非可信,已如前述,況被告等根本無法交代該大陸漁工之姓名,其竟將價值不菲之漁網交予素不相識,既不知姓名且無從追討之大陸漁工攜赴大陸,而未攜返台灣修理,其誰能信?顯然亦係被告等飾詞狡辯之詞,更足見扣案之漁貨絕非被告等自行捕獲,可堪認定。
㈣、至辯護意旨雖又質疑上開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專家認係送鑑魚貨係大陸物品之鑑定意見,惟依辯護意旨所提出之文獻「臺灣的水產」所載,俗名「大頭蝦」之憂鬱管鞭蝦,除台灣四周外,係分布於韓國、日本、中國大陸南部沿海,而本案扣案之加工完作之大頭蝦仁十四包共六十五公斤及其他漁獲並非被告等自行捕獲,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定,則其漁貨顯係於海上交易而得,至為明顯。且被告丙○○又自承未曾向日、韓籍之漁船有任何交易,則上開關稅總局認定被告等經查獲之漁貨(包含大頭蝦仁在內)應係大陸物品,自亦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等復聲請將查獲之漁貨重為鑑定,經核並無必要。
㈤、又本件經查獲魚貨之完稅價格總計為二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0二四四九號函在卷可按,且既經鑑定認屬大陸物品,則依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規定,其一次私運物品之完稅價格總額超過十萬元,即為管制進口之物品。而被告等於前述東經一一八至一一九.五度,北緯二一至二三度之公海接運上開大陸魚獲,並進入台北縣金山鄉野柳漁港內始經查獲,即已進入我國領海內,自屬既遂,是被告等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證已極明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丙○○、丁○○、甲○○、乙○○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四人與成年人林崑玉間,互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丙○○身為船長,主導本件犯行,被告丁○○、甲○○、乙○○均僅係船員,附從於船長丙○○,情節較輕,但被告等人犯後均飾詞狡辯,態度欠佳,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有期徒刑八月、丁○○、甲○○、乙○○各有期徒刑六月。又以被告丁○○、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素行均屬正常,此次僅係居於附從地位,且所載運之魚貨尚非具有危險性之物品,情節尚非嚴重,經此刑之宣告,信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二人所受前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陸魚貨中,為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等所有,但其中大、小魩仔魚、丁香魚及小魚乾業由基隆市政府漁業課及基隆區漁會執行銷燬,有銷燬紀錄影本在卷可按,此部分被告等犯罪所得魚貨既已不存在,自無須宣告沒收,另大陸漁產品馬頭魚十四箱共二百九十六公斤、大頭蝦仁十四包共六十五公斤、鯊魚切片五箱共三十公斤,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依前述各情並無可取。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丙○○並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走私進口漁獲總值約二十二萬九千餘元,情節非重,經此科刑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諭知緩刑四年,用啟自新。至於被告乙○○曾犯走私罪,經判處罪刑並緩刑三年期滿,現又犯走私罪。本院認其有再犯之虞,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蔡光治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