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六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乙○○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因搶奪搶劫等案件,經最高法院等機關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嗣分別於七十七年及八十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四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另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開始擔任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太公司)業務代表,負責為中太公司銷售汽車,並代收車款及客戶應繳交予保險公司之車輛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代公司收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客戶交付之車款及編號三至十一所示客戶交付之保險費,連續於業務上持有上開款項後,將之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
二、案經自訴人中太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代理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切結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客戶之訂購合約書、被告所書附表編號三至十一號所示客戶之保費切結書附卷可稽,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查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車款之行為部分,自訴人為犯罪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而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客戶所交付之保險費係由被告代收後轉由自訴人中太公司交予各該保險公司,被告侵占保險費之被害人係各該客戶,並非自訴人,自訴人就此部分雖不得提起自訴,惟因與前開得提起自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得提起自訴,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十二部分,被告辯稱因 吳綉娥 所開立之支票被退票,並未兌現,被告未拿到錢,無從侵占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自訴人對被告以上所辯亦無意見,並稱對此不了解,因被告有立切結書,才一併自訴等語,是堪認被告所辯可以採信,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此筆款項,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被告亦有侵占此一款項,自有可議,從而,被告上訴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姓名│金額│編號│姓名│金額│├──┼─────┼────────┼──┼───┼──────────┤│一│ 傅維明 │一萬元│二│ 忻蘭揚 │三萬元│├──┼─────┼────────┼──┼───┼──────────┤│三│日朋旅行社│八千四百八十元│四│ 萬炳義 │六千八百一十六元│├──┼─────┼────────┼──┼───┼──────────┤│五│ 蘇素玲 │一萬九千四百三十│六│ 凌愛梅 │一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元││││├──┼─────┼────────┼──┼───┼──────────┤│七│ 陳儔美 │八千二百十三元│八│ 李衷毅 │一萬零六百七十四元│├──┼─────┼────────┼──┼───┼──────────┤│九│百恩電子│三萬三千一百十│十│ 謝明銳 │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公司│六元││││├──┼─────┼────────┼──┼───┼──────────┤│十一│ 廖謝牡丹 │七千一百三十五元│十二│吳綉娥│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