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缺錢揮霍,利用其夫 黃朝宗 因案入監服刑將身份證交與其保管之機會,與 黃明富 (另行提起公訴)、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蜘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詐領黃朝宗在基隆郵局光二路郵局(第十七支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號內之存款花用,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路「三姊妹」小吃店內共同商議先由甲○○提供黃朝宗之身分證;黃明富提供其本人相片,由「蜘蛛」負責變造身份證及偽刻黃朝宗之印章,再由黃明富持變造之黃朝宗身份證、印章,以原存摺遺失為由變更印鑑章並申辦新存摺,進而將存款詐領一空,渠等並約定詐得之款項由甲○○分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其餘則由黃明富與「蜘蛛」平分,渠等商議確定後,隨即由甲○○、黃明富將黃朝宗之身分證及黃明富本人相片二紙交由「蜘蛛」,由其在該小吃店內當場將黃明富之相片換貼於黃朝宗之身分證加以變造,另持於不詳時地偽刻之「黃朝宗」印章,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由黃明富與「蜘蛛」持前開變造之身份證與印章共同前往基隆市○○路郵局,由黃明富出示行使前開變造之身份證表明其係黃朝宗本人,以原有存摺遺失為由,偽造更換印鑑申請書及掛失止付申請書,並蓋用偽造之「黃朝宗」印章後向郵局人員申領新存摺得手,並於當日偽造金額共計二十一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二紙,蓋用「黃朝宗」之印章後交由「蜘蛛」收執。「蜘蛛」再於翌日持新領存摺及偽造之提款單前往上開郵局提領存摺內之存款,使該局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足以生損害於黃朝宗及郵政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朝宗服刑完畢返家發覺上情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利用保管其夫黃朝宗身份證之機會,與黃明富及綽號「蜘蛛」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謀盜領黃朝宗在郵局之存款,而由被告提供黃朝宗之身分證,黃明富提供其本人相片,由「蜘蛛」負責變造身分證及偽刻黃朝宗之印章,再由黃明富持變造之黃朝宗身份證、印章,以原存摺遺失為由變更印鑑章並申辦新存摺,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許,由黃明富與「蜘蛛」共同前往郵局,以申領之新存摺及更換之印鑑章,偽造金額共計二十一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二紙,而向郵局詐領黃朝宗之存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嫌(至偽造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涉嫌詐欺犯行部分,因行為時被告與被害人黃朝宗係夫妻關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朝宗業於偵查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即欠缺訴追條件,附此敘明)。訊據被告甲○○對此犯罪事實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明富供述及被害人黃朝宗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黃朝宗開戶立帳申請書一紙、偽造之更換黃朝宗郵局帳戶印鑑申請書二紙、掛失止付申請書一紙、提款單二紙及交易詳情資料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固堪認定。惟查被告前因經濟拮据,急需現款,與 潘錦龍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詐購汽車不法轉售朋分牟利,先由潘錦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買不知情之 楊淑芬 、 李振乾 國民身分證正本及 陳天章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陳天章、楊淑芬、李振乾印章各一枚,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由甲○○、潘錦龍偕同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基隆市○○路○○○號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佯裝顧客,由被告稱欲購汽車,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陳天章上揭證件、權狀冒用陳天章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使南陽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與被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八千元,先行支付頭期款十三萬八千元,餘款分四十八期給付,並在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分別偽造陳天章印文二枚及署押二枚,旋將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交付南陽公司收執,取得向南陽公司詐購之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交予潘錦龍,嗣趁南陽公司尚未向監理機關辦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之際,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九日冒用楊淑芬或李振乾之名義,並以偽刻之印章偽造楊淑芬、李振乾印文,簽具DK─七二四二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份,將該自用小客車由被告過戶予楊淑芬,其上偽造楊淑芬印文一枚,再過戶予李振乾,其上偽造楊淑芬、李振乾印文各一枚,嗣再由李振乾過戶予不知情之買受人 陳啟來 ,其上偽造李振乾印文一枚,而先後三次使受理辦理過戶手續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文書上,其售予陳啟來所得之六十四萬元,扣除潘錦龍先行支付之頭期款及辦理買賣之支出部分,餘由被告與潘錦龍朋分花用。經南陽公司訴請偵辦,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九號判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明無訛。茲參酌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九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時間,與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時間,相距約二月,其各犯罪時間相緊接,且查告先後均係因經濟拮据,需款花用而罹犯該等之罪,犯罪動機、目的相同,手段亦屬相似,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查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即屬刑法所定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前揭相關偽造文書犯行,與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九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相關偽造文書罪,其犯罪時間既相緊接,犯罪動機、目的相同,而其犯罪手段復相似,先後所犯其各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依前揭說明,被告前後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屬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而查先後各所犯之罪是否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就其犯罪之時間、動機、手段、機會等綜合加以審酌,被告因經濟拮据,需款花用,其先後所為偽造文書犯行,均係在圖詐取財物花用,是其多次犯罪行為顯均在其預定之犯罪計劃內,原審因而以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被告犯行,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九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偽造文書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院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先後所犯之犯罪情節及共同犯罪之人均不相同,認係分別起意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此依前所述,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