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 右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三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係因該判決誤認聲請人為綽號『 阿同 』者所致,由被害人所提出之重要證物即付款字條影本,其中簽名『阿同』者並非聲請人之筆跡,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亦與被害人指述聲請人前往恐嚇之八十九年一月時間有間,其次由被害人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聲請人並未恐嚇及毆打被害人,亦可區分出聲請人與『阿同』者非同一人,又由另一證人 陳秀玉 之證詞可知聲請人之綽號叫『胖子』而非『阿同』,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一中敘明:「被害人於警訊時指稱:「 李明福 曾在我洗車場工作過。我聽李明福的朋友『 阿水 』說,李明福向地下錢莊借了拾萬元,至於有無償還,還欠多少,我不知道,除了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給地下錢莊叁仟伍佰元外,十二月三十一日叁仟伍佰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伍仟元,一月十五日伍仟元,一月二十二日伍仟元,一月二十九日伍仟元,二月八日伍仟元,二月十九日伍仟元,三月二十日伍仟元,三月二十七日伍仟元,四月十三日伍仟元,四月二十日伍仟元,五月十六日伍仟元,總計陸萬貳仟元。」(見偵查卷第八頁),此外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付款字條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被害人於警訊時更稱,「綽號『阿同』之男子,自稱是『崁頂』流氓,他恐嚇我,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毆打我洗王場內的工人陳秀玉(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我心生畏懼,該地下錢莊除了『阿同』外,尚有『華國』、『 文進 』、『胖子』等人,『華國』、『胖子』這兩人也自稱『崁頂』流氓,自稱『崁頂』的流氓,每次來都是大小聲罵人,不然要做勢打人的方式向我逼討債務,李明福在外都稱呼我為姊姊,該地下錢莊以為我是他姊姊,所以才會向我逼討債務,綽號『華國』、『文進』、『胖子』、『阿同』四名男子,我都不認識,綽號『阿同』之男子,就是今天被查獲的甲○○(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雖被害人 張王味 於偵查中改稱:被告係綽號『胖子』(見偵查卷二六頁)。惟被害人並不認識被告等四人,故被害人供述被告之綽號前後不符,毋乃平常之舉,況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明白供稱:「被告來過四次,他本人也有向我恐嚇,我到現在還會怕他們來報復,我沒有欠他們的錢,李明福有在我那兒幫忙洗車,有工作我會發給他薪水,但他不是我的合夥人,也不是我僱用的。」(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受理本件被害人報案之警員 徐賢德 於原審亦證明,當日係查獲被告至上址洗車場向被害人收取錢財(見原審卷四十八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另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 邱雲鵬 亦證明,被害人確曾指訴被告即為對其施以恐嚇行為綽號「阿同」之男子(見原審卷四十一頁)。自以被害人於警訊初訊時之指述較接近事發當時,記憶清晰為可採。再被告於偵訊時就向被害人索取金錢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而其謂不知其餘諸人之真實姓名,更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院依據被害人之供述,及於查獲當日查獲被告,暨被害人所提出之付款字條,堪信被害人之指述非虛,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有該判決書繕本附卷可稽,則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意旨所提被害人之供述及付款字條影本所證之事,詳為論述且由被害人之證述可知,該付款字條之時間與聲請人恐嚇取款之時間並無出入,原判決之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茲聲請人無非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各節,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亦即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故原確定判決縱使未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上開證據亦不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依首揭之說明,自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各項理由,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