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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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位於台北縣○○鎮○○段○○○○號(重測前為三爪子段三爪子坑小段一一O之一地號)土地係經主管之台北縣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屬 簡清富許丕土 所共有之私有山坡地,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擅自在上述土地墾植、占用並種植蔬菜作為農地利用,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之認被告甲○○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僅於大樹旁拔取藥草,並未開墾菜圃等語。經查本案起因於被告甲○○與證人 張江河黃志芳 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互控遭對方傷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五O六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九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八號),被告甲○○於該案偵審中指稱:當時伊於台北縣○○鎮○○○段三爪子坑小段一一O之一號土地種植農作物,遭證人張江河、黃志芳制止及傷害等語,證人張江河、黃志芳亦分別於該案偵審中指稱:被告甲○○擅自在渠父親所有之台北縣○○鎮○○○段三爪子坑小段一一O之一號土地種植農作物,經渠等制止因而發生衝突等語,然該案於偵審期間,並未據承辦檢察官或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測量並確認雙方當事人所指稱「台北縣○○鎮○○○段三爪子坑小段一一O之一號經被告甲○○種植農作物」之土地位置及正確地號,嗣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該案被告張江河、黃志芳無罪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函送偵辦被告甲○○涉嫌於「台北縣○○鎮○○○段三爪子坑小段一一O之一號」山坡地墾植之犯行,惟本案承辦檢察官亦未會同地政人員及雙方當事人至現場測量並確認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墾植菜圃之位置及地號,檢察官雖曾指揮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水保課約僱人員李政毅至現場勘查並拍攝「台北縣○○鎮○○○段三爪子坑小段一一O之一號」土地上之菜圃照片二張附卷為證(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然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該二張照片內容所示之菜圃為其所墾植,且證人黃志芳亦到庭具結證稱本案偵查卷所附之二張新照片所示菜圃位置,並非八十五年間被告甲○○墾植菜圃之位置,該二張新照片所示之菜圃究為何人所墾植,伊亦不清楚等語(詳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張江河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並不知道本案偵查卷所附之二張新照片所示菜圃是否為被告甲○○所墾植,八十五年間被告甲○○所墾植之菜圃位在台北縣○○鎮○○○段三爪子坑小段一一O之一號土地附近,因未實際測量過,所以正確地號伊亦不清楚等語(詳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原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會同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薛大陸 、鑑定人國立海洋大學 李光敦 教授、證人黃志芳及被告甲○○至現場勘驗,經證人黃志芳實地指出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墾植菜圃之位置,發現該地目前雜草叢生,未見任何菜圃痕跡,有原審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由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薛大陸實地比對地籍圖結果,確認該位置應位於「台北縣○○鎮○○段○○○○號」即重測前之「台北縣○○鎮○○○段三爪子坑小段一一O號」土地上,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至於偵查卷內所附之二張新照片所示菜圃位置係位於「台北縣○○鎮○○段○○○○號」即重測前之「台北縣○○鎮○○○段三爪子坑小段一一O之一號」土地上,二者位置接近,但非同一地點。本件證人黃志芳、張江河既均無法證明公訴人所起訴位於「台北縣○○鎮○○○段三爪子坑小段一一O之一號」土地上之菜圃究為何人所種植,且被告甲○○亦堅決否認為其所墾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於「台北縣○○鎮○○○段三爪子坑小段一一O之一號」山坡地上墾植之犯行。原審經詳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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