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京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乃圓 被上訴人安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婁顏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百福公司因監督付款已將工程款直接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直接向百福公司請款,已為被上訴人所自認,雖百福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支票,指明受款人為上訴人,但係因上訴人與百福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所致,上訴人背書於支票僅係手續上所必須,仍無礙百福公司直接付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已自原債務關係脫離。
二、約定由第三人給付之契約,係指第三人未參與契約而言,本件之第三人百福公司不僅參與契約關係,且為收受貨物、出驗移交,更履行工程款之支付,顯與約定由第三人給付之契約不同,原審認定顯有違誤。
三、本件工程款之給付「應於百福公司款項願給付予上訴人時,百福公司方能分配予上訴人協力廠商包括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款工程款。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簽訂之工程合約中,就請款方式約定轉由第三人監督付款,惟此約定係指被上訴人依工程進度請款時,由上訴人彙整向第三人百福公司請款及領得款項後,再將工程款以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第三人僅配合將工程款細分為多筆,或開立多張支票,以利上訴人發放工程款予協力廠商,第三人百福公司並未因此取代上訴人而成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此由合約之訂約人為兩造而無第三人即明。
二、被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所領得之工程款支票三紙,確係由第三人百福公司開立,指明上訴人為受款人,再由上訴人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執有,足證第三人百福公司與本件兩造間根本未存有債務承擔關係,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款之給付「應於百福公司款項願給付予上訴人時,百福公司方能分配予上訴人協力廠商包括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款工程款云云。然兩造間從未有前揭約定,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與伊就第三人百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福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鄉○○○路○○○號「深坑麗園飯店」之緊急業務廣播系統工程,簽訂承攬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二百五十萬元。伊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及五月十日,將廣播系統器材送至施工地點設置廣播系統,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由業主等派員測試驗收完竣。詎事後迭經催討,上訴人仍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六十一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尾款十一六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工程合約書中約定,工程款由百福公司監督付款,被上訴人亦同意此事,而百福公司亦收受貨物,辦理初驗移交,並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四萬元,本件債務既已由百福公司承擔,伊自不負擔此項債務;且本件工程款之給付「應於百福公司款項願給付予上訴人時,百福公司方能分配予上訴人協力廠商包括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款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就百福公司所有之「深坑麗園飯店」之緊急業務廣播系統工程,簽訂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業已完工由業主驗收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出貨單、簽收憑據、驗收移交單及現場照片四張為證,並據證人即百福公司機電部經理 林和 將到庭證述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尾款六十一萬元未為給付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債務已由百福公司承擔,且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款工程款云云,惟查: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
該第三人。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我國民法有關債務承擔之規定。而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不論免責的債務承擔或併存的債務承擔,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之意思合致,而僅就其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
㈡兩造所訂合約第三條第六項約定「請款方式:轉由業主監督付款。」被上訴人主
張此約定係指當其或其他協力廠商依工程進度請款時,應由上訴人彙整向百福公司請款,百福公司則配合將工程款按各協力廠商請款金額分為多筆,或開立多張支票,交由上訴人背書轉讓予各協力廠商等語。證人即百福公司之機電部經理林和將於原審亦證稱:「本件是採監督付款,監督付款的意思是上訴人來請款的時候,由我們將工程款統籌分配上訴人其他協力廠商,請款一定要上訴人來請款,不能由下包或協力廠商來請款。」等語,再參以被上訴人已收取之工程款支票,均係由百福公司交付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再由上訴人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三張附在原審卷可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潘乃圓亦自承,因簽訂工程契約者為上訴人與百福公司,故須以上訴人背書轉讓之方式為之,足證兩造所約定「轉由業主監督付款」之請款方式,應僅指上訴人之付款應在業主之監督下為之,以確保被上訴人等協力廠商能收到業主支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故此係就給付之方式所為之約定,而非約定由百福公司承擔上訴人之債務,亦未免除上訴人之債務或約定由第三人百福公司給付甚明,與債務承擔或約定由第三人給付之契約之要件並不相符合,否則其逕約定「轉由業主付款」即可。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假扣押聲請狀亦列百福公司為債務人並敘明由百福公司監
督付款,而被上訴人之出貨單亦由百福公司之職員 陳建國 簽收,又百福公司實際上亦予驗收及支付工程款一百九十四萬元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被上訴人假扣押聲請狀及催告信為證。惟此均係兩造簽訂合約後,被上訴人為履行債務或催收工程款所為之行為,並非被上訴人與百福公司訂立契約由百福公司承擔上訴人之債務,故上訴人執此辯稱其債務業由百福公司承擔云云,並非可採。
㈣兩造所訂合約第三條約定「...雙方同意訂定付款方式條款如下:⒈簽約款:
甲乙雙方於本合約之同時,甲方(即上訴人)應付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為訂金。...⒉交貨款:乙方於喇叭交貨時,甲方應付予乙方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三十。⒊安裝款:乙方於機櫃整合安裝時,甲方應付予乙方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四十。⒋測試款:乙方於測試完成後,甲方應付予乙方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⒌驗收款:於測試完成驗收後,甲方應付予乙方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作為尾款。」並未約定工程款之給付「應於百福公司款項願給付予上訴人時,百福公司方能分配予上訴人協力廠商包括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之停止條件,縱兩造約定「請款方式:轉由業主監督付款。」亦不得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係以百福公司願付款予上訴人為其停止條件,而使上訴人藉以免除其依合約應負之付款債務。上訴人辯稱在百福公司願付款予上訴人之停止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款工程款等語,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既已完工,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六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尤峰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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