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三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
五五九、一三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因傷害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六月八日確定,八十五年一月十日送監執行,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且未將車鑰匙拔下,竟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插於車上之錀匙啟動引擎,竊取該車,供己使用。 張鶴齡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五十五住處前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一公克)供乙○○吸用,適為當時在該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並自乙○○身上搜得上開安非他命一小包。經警方帶回訊問後,乙○○復主動向警方自首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至台北縣○鎮○○路旁起出其竊取之汽車。
(二)於八十九年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至十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四鄰二七之三號幸太砂石場內,竊取 蕭紹俠 所有之電纜線重約六十公斤。又於同日二十二時許,於桃園縣八德市大正里十九鄰大圳邊六號,竊取蕭紹俠所有之電纜線重約六十公斤、電磁開關一個、分電盤無熔絲開關二個。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 陳萬華 所租用之v1243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四鄰二七之三號,竊取蕭紹俠所有之電纜線重約六百公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蕭紹俠之供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附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前案執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係因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查獲帶回訊問詢及其有無另犯他案時,主動供出,並帶同警方起出贓車,顯然係在警方未發覺前主動告知,該部分固合於自首之規定,惟其餘三次犯行,並未據被告自首,且本件又係連續犯,以一罪論,尚難僅因被告自首部分犯行,即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公訴意旨僅起訴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竊盜行為,其餘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竊盜行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