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八十年間、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間四次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其中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0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詎甲○○於通緝中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鎮○○路關渡橋引道口,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長約二十二公分,除塑膠把柄外餘均為鐵製,未扣案),以使用該螺絲起子破壞汽車電門再接線啟動之方法,竊取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一輛(車主登記為上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得手後供己使用,而有竊盜之習慣。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道○號高速公路涵洞下為警查獲,經解送檢察官訊問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交付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前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七月。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長約二十二公分,除塑膠把柄外,餘均為鐵製,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依該螺絲起子實際尺寸親繪之圖形一紙附卷可憑,是上開螺絲起子一支於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變更起訴法條。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係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曾於七十八年間、八十年間、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間四次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前三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0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十年內四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三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毫無悔悟,復於通緝中,不知忌憚,再犯本案,顯見其有竊盜之習慣,實有宣告強制工作以滌除、矯治其惡習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前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四、被告供竊取上開大貨車時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