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抗字第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7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在外地工作,本院97年度雄小字第5781號判決書由大廈管理員收受後交給家人,再由家人於民國98年3月10日轉交抗告人,抗告人又同時接獲更正裁定,故於98年3月19日始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原審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訴法第44
0條、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98年2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781號第一審判決,於98年2月24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由康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王嘉平簽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揆諸前揭說明,該第一審判決既經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自屬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則抗告人主張大廈管理員收受後交給家人,再由家人於98年3月10日轉交抗告人,伊之上訴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云云,並不足採,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係在高雄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且期間之最末日98年3月16日為星期一,並非國定假日,亦無延後計算期間末日之問題,抗告人延至98年3月19日始行提起上訴,有附卷之上訴書狀內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抗告人之上訴顯逾上訴期間。又原審雖於98年3月4日另為更正裁定,並於98年
3月6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並未於送達後10內即98年3月16日前提起抗告,更正裁定業已確定,原審判決上訴期間之計算,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抗告人以連續接獲裁定,故於98年3月19日始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期間,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黃悅璇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