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詹茗文 律師被上訴人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理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按原告或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或其無訴訟能力,有無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就上開事件,對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該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查被上訴人理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光公司)早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即經解散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公司基本資料足憑,該解散之公司依法自應先經清算,該公司於上訴人起訴前已否清算完結?若未清算完結,清算人為何人?是否仍以「丙○○」為法定代理人?攸關理光公司於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有無當事人能力或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經合法代理,原審未依職權詳為調查審認,逕行判決,即有未合。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係以被上訴人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美光公司)為理光公司之控股公司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共同將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上建物遷讓交付並共同拆除該地上另一建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被上訴人理光公司部分既有上開發回之原因,自應將新美光公司部分併予廢棄之。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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