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二號
上訴人甲○○
211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部分自白,證人 盤新枝 、 黃德倫 及警員 簡仲連 於警詢、一審或原法院前審之證述,原判決理由二、㈡、㈢所列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駕駛營業曳引車撞及被害人 吳德育 所騎重機車,致被害人倒地送醫不治死亡之辯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黃德倫未親眼目擊並指證上訴人所駕駛曳引車碰撞被害人所騎機車,亦無法陳明告知其肇事車輛車號之女子姓名、地址以供法院傳訊;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所駕駛曳引車右後輪胎及被害人機車左後照鏡採樣之鑑定報告,僅有一項相似,且尚批註因市面上以聚丙烯樹脂為塑膠材質者甚多,無法判定是否相同;另車禍肇事責任鑑定機構亦因本件證據資料不足,無法鑑定肇事責任;且案發當日,上訴人駕駛曳引車行經案發現場五、六次,均遵行中間車道,未發覺任何異樣,而案發時間為中午十二時,車輛往來頻繁,被害人違規騎行內車道,其是否遭上訴人所駕駛曳引車撞倒致死,洵屬可疑;原判決僅依憑黃德倫所稱某女子提供其肇事車輛車號即係上訴人所駕駛曳引車車號,及上開不明確之鑑定報告,遽以推認上訴人為本件車禍肇事者,顯有違採證法則;應請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等語。惟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開事證,認上訴人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在理由二詳敘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苟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依憑黃德倫之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報告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唯一證據,而係引述上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以論罪科刑,難認有何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黃德倫雖未能陳明告知其肇事車輛車號姓名不詳之某女子年籍資料以供法院傳喚,然並不影響法院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但憑己見,漫言爭辯;其他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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