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四號
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 籃仁厚 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上訴人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雙方約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一鄰頂溪心四號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給籃仁厚。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於嘉義縣○○鄉○○村○○○○○道路上籃仁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籃仁厚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其供出毒品來源係購自上訴人後,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有關被告詰問證人之規定,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若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二號解釋)。證人籃仁厚未曾接受上訴人之詰問,其就有無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購買之時地、過程及付款之方式,先後所為之陳述不一,且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可疑,原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時,未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傳訊該證人,令其具結並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予以究明釐清,遽採籃仁厚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陳述,為上訴人論罪之主要依據,不當剝奪上訴人詰問該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難謂適法,並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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