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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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告訴人Α女(即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對有無進入被告房間、遭性侵害次數、如何到床上、在床上係坐著或躺著、被告何時脫下其自己的褲子、伊有無哭泣,被告有無出言恐嚇等案發經過,前後供述不一,認Α女所為指訴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Α女對於其在被告家房間內遭被告脫褲子予以姦淫,因喊痛被告始停止等基本事實陳述,均為一致,且經原審前審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Α女於鑑定時並無法從頭到尾述說整個案情經過,經鑑定人協助,才能確認被誰性侵害,被性侵害之次數及如何被性侵害,且認Α女有輕度智力障礙情形,其語文概念形成、邏輯思考、算數能力、空間分析,綜合與推理能力均在智力障礙程度,且受智力功能影響,Α女的知覺正確度較低,容易造成判斷上的錯誤,但無明顯的認知功能扭曲現象,思考結構較為簡單,思考形成具體化、僵化、無彈性、適應環境能力較低,情緒本質較負向,對新的人事物較易採迴避不接近態度,適應環境能力較低,情緒反應較壓抑與容忍,較少直接性表達,對於自己在情緒處理上的問題,知覺能力較弱等情,有該院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可憑;以Α女智能障礙情形,及其在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並無怨隙冤仇,與被告女兒係朋友,本案係因Α女國小老師蔡依真在上社會技巧課時告知何部位不能讓人摸,看到A女臉色不對,經追問始知悉A女遭被告性侵害等各情,如其沒有實際遭受性侵害,有無可能無中生有指訴被告?其前後不一之供述是否因Α女有輕度智力障礙之原因或因記憶不全等因素,致無法為完整陳述?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非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復以Α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台北縣三重醫院驗傷時,該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函內分別記載:「陰部:處女膜周圍完整,但有擴張跡象」、「陰道內無裂傷情形」,如依Α女所述係二度遭被告陰莖插入陰道,上下動作很久,會痛,痛很久,在此情形下,Α女處女膜當不可能如診斷書所載等情。但在醫學上,如Α女確遭受被告性侵害,且被告於Α女喊痛時停止,則Α女處女膜是否必然不可能有周圍完整、陰道內無裂傷之情形?又上開函件最後診斷病名亦載明「疑似性侵害」,則Α女處女膜有擴張跡象有無可能係遭受性侵害所致?原審未進一步查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原判決復採台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報告所載,認Α女並未出現異常及心理創傷症候情形;惟前揭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指出Α女表示事發後會不斷回憶事發時情景常作惡夢,影響睡眠,對男生有恐懼感,在學校排斥和同班男生一起學習活動,符合精神科診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上開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所載Α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並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昆仁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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