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0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前訴訟程序原法院就本案所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對其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五號、九十五年度重再更㈡字第一號等再審判決(下稱第五號、第一號再審判決),先後提起上訴,經前訴訟程序之本院依序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六月五日送達各該裁定正本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林政憲 等律師、 詹茗文 等律師,有委任書及送達證書可稽。則抗告人遲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始以原法院上開各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均顯逾法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其中對原確定判決及第五號再審判決部分更已逾五年之不變期間。另對於第一號再審判決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理由,於法即皆屬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在五年之不變期間內得提起再審之訴,應自最近一次再審判決(第一號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云云,惟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為確保確定判決經過五年後之安定性,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規定所指之判決確定,應指原確定判決(第五七號判決)之判決確定而言。且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所主張:其發現林務局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拍攝之空照圖,如經斟酌可證明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已建有廠房等語,亦見抗告人係以該新證物而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及於嗣後之第五號、第一號等再審判決。即不生五年之不變期間,應自第一號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之問題。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始知悉有空照圖,應以最近一次再審判決(第一號再審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五年之不變期間,其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對各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及五年之不變期間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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