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鴻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3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黃翠連 (聲請書誤載為 黃翠蓮 ,應予更正)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約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上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並以該車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騎車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與忠誠路口時,因騎車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蔡鴻銘乃在員警尚未查悉其所為本案犯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翠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其上開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37號、98年度審訴字第288號、98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2年3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19日;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前揭5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與上開殘刑4月19日接續執行,而於104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查悉其本案犯嫌前,主動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5年7月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頁至反面)1份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復業經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7頁反面、第17頁),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所竊上開機車1輛,雖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害人並經其領回,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