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124號
原 告 鋐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鋐鍾
被 告 王斯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6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4日上午8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前時,因煞車滑倒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其
法定代理人 賴鈜鍾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其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823元(工資19,480元、零件19
,343元)。此項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8
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
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函文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煞車滑倒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
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三)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乙節: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
1、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估修,其修復費用為38,823
元(工資19,480元、零件19,34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
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
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
修復費用無訛。
2、系爭車輛係99年5月出廠(推定為5月15日),此有上開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4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8
年11月,零件亦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9,343元,其折舊後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934元。另原告另支出工資19,480
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無須折舊,自得全額向
被告求償。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共計
21,414元(計算式:1,934元+19,480元=21,41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
負擔55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