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八號、第一九0二九號、第一九0三0號、第一九0三一號、第一九0三二號)及移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盜版光碟片陸佰零參片、空白光碟片伍拾片、光碟封套壹包、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數據機各壹台及燒錄器貳台)壹組、對拷燒錄機壹台及郵局寄貨用空白單據壹批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執行中),其明知包括如附表所示「大富翁5」、「新仙劍奇俠傳」、「我要學日文」、「PC-cillin2001」、「笑傲江湖之日月神教」等片名在內之電腦軟體程式及視聽等著作物,均係包括如附表所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天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連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泉公司)、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在內等公司分別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視聽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竟為維持家計而另基於意圖銷售營利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犯意,先在電腦網際網路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分次購入包括如附表所示電腦軟體程式及視聽等著作物之盜版光碟片作為母片後,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連續將上開購入之盜版光碟母片及空白光碟片分別放入其所有之電腦光碟機及對拷燒錄機內,再以電腦主機執行對拷燒錄製造盜版光碟,而重製上開盜版電腦軟體程式及視聽光碟內容於可錄寫一次之光碟片上,並在其所架設位於http://home.pchome.com.tw/net/my200e/網址之「pc200e」網站網頁上刊登目錄,且留有其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作為販賣前揭盜版電腦軟體程式及視聽光碟片之聯絡方式,供不特定人上網下單訂購,並以每片新臺幣(下同)八十至一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其送貨及付款方式係至郵局以掛號包裹代收貨款之方式,將所重製之盜版光碟片寄出,利用不知情郵局員工為之,寄送不特定人所訂購之各式光碟片,收件人再以其置於包裹內之匯款單匯款至丙○○設於臺中何厝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迄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下午七時三十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重製盜版光碟片之包括如附表所示片名在內之盜版電腦軟體程式及視聽光碟片計六百零三片、電腦一組(含螢幕、鍵盤、滑鼠、數據機各一台及燒錄器二台)、對拷燒錄機一台、空白光碟片五十片、光碟封套一包及郵局寄貨用空白單據一批等物。
二、案經大宇公司、趨勢公司、倚天公司、訊連公司、智冠公司、昱泉公司及協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存摺影本、上開網站網頁列印訂購目錄、網路交易訂購資料、電子信箱登錄之IP資料、郵局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付款方式說明、購買票品證明單、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現場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有盜版電腦軟體程式及視聽光碟片六百零三片、電腦一組(含螢幕、鍵盤、滑鼠、數據機各一台及燒錄器二台)、對拷燒錄機一台、空白光碟片五十片、光碟封套一包及郵局寄貨用空白單據一批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要照顧家人無法外出工作,始販賣盜版光碟維持家計,當時並無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簡式審判筆錄),且觀諸被告架設網站提供電子郵件信箱供不特定之人訂購盜版光碟,又扣案之重製盜版光碟片數量龐大、種類繁多等情,其上揭重製、販售盜版光碟之犯行已具有一定之規模,行為具有反覆實施性,是被告顯有以販售該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自行重製之盜版光碟維生之意思及事實,應屬常業犯無疑。又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二七00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雖經修正為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雖將意圖銷售之要件改為以意圖營利,並增加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為構成要件,然被告有重製於光碟以銷售而牟利之情,既如前述,則其乃係基於營利意圖而重製前揭盜版光碟片無疑,是被告所為均該當於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然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亦經修正為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另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係補充規定之立法,如已有特別明文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而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四三九號判決、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則其「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之使用者」之行為,已為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所吸收,僅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即為已足,無再適用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二、五款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係違反修正前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並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論處云云,惟公訴人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明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為常業罪,自無再適用修正前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為常業罪之餘地,是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即有所未洽,惟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為常業罪及修正前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為常業罪,係規定在同一條項,故本院認定雖與公訴人起訴有異,但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郵政人員或貨運人員,將其所擅自重製之盜版電腦軟體程式及視聽光碟片販售交予訂購之不特定人以完成交貨,另經由匯款方式使不知情之已成年郵政人員或貨運人員為之收取貨款,應論以間接正犯。復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為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係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自不發生想像競合等裁判上一罪之問題;又事實欄業經敘明扣得之盜版光碟達六百零三片,其中如附表所示者為經告訴者,其餘未據告訴部分之重製盜版光碟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但書規定參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生計,而大量重製及販售盜版光碟牟利,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危害我國國際形象非淺,及其販賣數量、時間,惟其獲利非鉅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迄今尚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證,事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度相同;或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新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若主刑、從刑均已修正,主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固明定:「犯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而修正前著作權法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修正前後著作權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即有不同,然查被告所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經前開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而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故扣案包括如附表所示片名在內等之盜版電腦軟體程式及視聽光碟共六百零三片、電腦一組(含螢幕、鍵盤、滑鼠、數據機各一台及燒錄器二台)、對拷燒錄機一台、空白光碟片五十片、光碟封套一包及郵局寄貨用空白單據一批,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重製、販賣盜版光碟片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三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片名│出版公司│數量(片)│├────┼───────────────┼────────┼─────┤│一│世紀帝國Ⅱ-帝王世紀│美商微軟公司│一│├────┼───────────────┼────────┼─────┤│二│破碎虛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四││││公司││├────┼───────────────┼────────┼─────┤│三│笑傲江湖之日月神教│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四││││公司││├────┼───────────────┼────────┼─────┤│四│新神鵰俠侶│同右│四│├────┼───────────────┼────────┼─────┤│五│風雲2-七武器│同右│四│├────┼───────────────┼────────┼─────┤│六│大富翁5│甲○○○股份有限│二││││公司││├────┼───────────────┼────────┼─────┤│七│新仙劍奇俠傳│同右│四│├────┼───────────────┼────────┼─────┤│八│世紀帝國Ⅱ資料片-征服者入侵│美商微軟公司│一│├────┼───────────────┼────────┼─────┤│九│新蜀山劍俠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三││││公司││├────┼───────────────┼────────┼─────┤│十│ 阿毛 的ABC新樂園│昱泉國際股份有限│三││││公司││├────┼───────────────┼────────┼─────┤│十一│阿毛的DoReMi樂園│同右│三│├────┼───────────────┼────────┼─────┤│十二│我要學日文│甲○○○股份有限│二││││公司││├────┼───────────────┼────────┼─────┤│十三│泰山動腦遊戲│草莓資訊股份有限│一││││公司││├────┼───────────────┼────────┼─────┤│十四│pc-cillin2001,pc-cillin98│趨勢科技股份有限│一││││公司││├────┼───────────────┼────────┼─────┤│十五│魅力四射│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同右片││││公司││├────┼───────────────┼────────┼─────┤│十六│PowerDVD3.0│同右│一│├────┼───────────────┼────────┼─────┤│十七│PowerVCR2.0│同右│同右片│├────┼───────────────┼────────┼─────┤│十八│VideoStudio4.0│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同右片││││公司││├────┼───────────────┼────────┼─────┤│十九│Cool3D3.0│同右│一│├────┼───────────────┼────────┼─────┤│二十│GIFAnimator4.0│同右│同右片│├────┼───────────────┼────────┼─────┤│二十一│PhotoImpact6.0│同右│二│├────┼───────────────┼────────┼─────┤│二十二│pc-cillin2000│趨勢科技股份有限│一││││公司││├────┼───────────────┼────────┼─────┤│二十三│PowerDVD2.55│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同右片││││公司││├────┼───────────────┼────────┼─────┤│二十四│WindowsMe│美商微軟公司│一│├────┼───────────────┼────────┼─────┤│二十五│office2000│同右│十│├────┼───────────────┼────────┼─────┤│二十六│Windows2000│同右│五│├────┼───────────────┼────────┼─────┤│二十七│WindowsNT4.0│同右│一│├────┼───────────────┼────────┼─────┤│二十八│Windows98│同右│一│├────┼───────────────┼────────┼─────┤│二十九│倚天中文2000forWindows│倚天資訊股份有限│一││││公司││├────┼───────────────┼────────┼─────┤│三十│倚天中文2000forDos│同右│同右片│├────┼───────────────┼────────┼─────┤│三十一│靈巧的登山好手│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一││││份有限公司││├────┼───────────────┼────────┼─────┤│三十二│農場上的好朋友│同右│一│├────┼───────────────┼────────┼─────┤│三十三│動物朋友大搬家│同右│一│├────┼───────────────┼────────┼─────┤│三十四│動物的化妝舞會│同右│一│├────┼───────────────┼────────┼─────┤│三十五│聽動物在說話│同右│一│├────┼───────────────┼────────┼─────┤│三十六│滑稽的動物│同右│一│├────┼───────────────┼────────┼─────┤│三十七│我很乖我要冬眠│同右│一│├────┼───────────────┼────────┼─────┤│三十八│可愛動物大觀園│同右│一│├────┼───────────────┼────────┼─────┤│三十九│雨林的驚奇探險│同右│一│├────┼───────────────┼────────┼─────┤│四十│強壯的狩獵高手│同右│一│├────┼───────────────┼────────┼─────┤│四十一│可愛的動物鄰居│同右│一│├────┼───────────────┼────────┼─────┤│四十二│水中動物的秘密│同右│一│├────┼───────────────┼────────┼─────┤│四十三│巴黎│同右│一│├────┼───────────────┼────────┼─────┤│四十四│希臘│同右│一│├────┼───────────────┼────────┼─────┤│四十五│日本│同右│一│├────┼───────────────┼────────┼─────┤│四十六│倫敦│同右│一│├────┼───────────────┼────────┼─────┤│四十七│捷克│同右│一│├────┼───────────────┼────────┼─────┤│四十八│澳洲│同右│一│├────┼───────────────┼────────┼─────┤│四十九│南非/ 賴索 扥│同右│一│├────┼───────────────┼────────┼─────┤│五十│紐約│同右│一│├────┼───────────────┼────────┼─────┤│五十一│義大利南部│同右│一│├────┼───────────────┼────────┼─────┤│五十二│挪威│同右│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