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交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原告 姚進盛 被告 潘謙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日11時30分遭被告駕駛000─0000號小貨車右轉大學路時,碰撞要直行臺東縣臺東市○○路的原告機車,致原告身體腰椎骨折受傷,被告涉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106年交易字第47號審理在案。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40,834元(含鐵衣一件8,100元)。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因傷臥床三個月後才開始練習使用助行器走路,術後半年皆由妻子、子女輪休請假來照顧,以一個月月薪3萬元計,合計18萬元。
(三)交通費部分:105年9月2日由臺東知本到雲林台大醫院救護車費15,000元,9月10日雲林到臺北家3,000元,子女來家照顧原告,車馬費一天以100元計半年18,000元。術後三個月開始每天到金山馬槽花藝村泡溫泉作水療復健,門票100元、車費240元,以12個月計為122,400元(到如今每兩天做一次水療復健),交通費部分合計158,400元。
(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已退休,但原告太太在市場賣菜,肇事前是原告開車載她去補貨,受傷後則改用叫車,一個月約多支出15,000元*12個月=18萬元。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現在不能抱孫,不能提重物、無法彎腰,走路稍一不慎就跌倒(腳的反應變慢),不能自己剪腳指
甲、穿襪子,大便習慣改變一天要大便7至8次,最麻煩的是上厠所無法蹲一定要座式馬桶,讓原告無法出遠門,原告至今腰椎裡還有骨釘,要做二次手術拿掉,順不順利都不知道,還要花費多少金錢亦不知,原本身體健康有美好退休生活,受車禍影響未來將會過得很辛苦,爰請求70萬元慰撫金兼第2次手術費。
四、爰請求被告賠償共1,359,234元。又汽車強制險部分原告已領到80,074元。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希望跟原告商討賠償金額,被告也需要跟保險公司談,被告有時連健保費都付不出來。
二、對於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金額140,834元同意給付。
三、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18萬元部分,對原告術後的情形不了解,105年11月車禍鑑定時,告訴人也有來臺東。原告請求看護費以3個月比較合理。
四、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58,400元部分,原告請求以六個月計算,金額為79,200元部分,被告同意。
五、對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8萬元部分,被告希望以6個月計算工作損失。
七、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之部分,就其中50萬元同意給付。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105年9月1日11時30分遭被告駕駛000─0000號小貨車右轉大學路時碰撞原告機車,致原告身體腰椎骨折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105年9月1日11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接近該路與大學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大學路時,因疏未注意右方有無來往車輛及保持安全間隔,因欲右轉,即先往右偏行駛並順勢欲右轉進大學路,而與沿知本路一段由北往南同向同車道最外側行駛而至,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之原告姚進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姚進盛受有挫傷、第四腰椎粉碎性骨折併脊椎管狹窄和硬脊膜血腫等傷害之犯罪事實,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已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敘述如下:
(一)醫藥費:原告主張醫藥費支出140,834元(含鐵衣一件8,100元)等語,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29頁筆錄),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原告主張因傷臥床3個月後開始練習使用助行器走路,術後半年皆由妻女輪休請假照顧,爰請求自105年9月2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每日1千元之看護費用,合計18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伊認為請求3個月較為合理等語置辯。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1千元,被告並不爭執,依原告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5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原告於105年9月2日急診,同月5日接受腰椎部分椎板切除減壓及腰椎第三、四、五節經皮微創骨釘後固定手術,同月10日出院,需穿戴背架3-6月等語(本院卷第2頁),參酌原告住院治療時已經63歲,依其受傷部位、手術及治療狀況,確實需人照顧,且依醫囑需穿戴背架3至6月,則原告請求自105年9月2日住院時起6個月之看護費用,核屬有據,被告空言抗辯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為合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日1千元、自105年9月2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共6個月之看護費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原告請求交通費合計158,400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交通費部分改請求79,200元,被告表示同意給付原告交通費79,200元(本院卷第30頁筆錄),則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於79,2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79,200元之交通費部分即不能准許。
(四)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已退休,惟仍每日開貨車協助其配偶補貨,於受傷時堪稱為有工作能力之狀態,爰請求被告賠償每月15,000元、共計1年之工作損失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僅請求每月15,000元,共6個月合計9萬元之工作損失,被告對原告請求6個月共9萬元之工作損失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6個月工作損失共9萬元部分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五)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70萬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僅請求50萬元,被告表示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精神上損害50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990,034元(醫療費用140,834元+看護費18萬元+交通費79,200元+工作損失9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990,034元)之損害,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同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自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074元(本院卷第30、39頁筆錄),依前揭規定,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80,074元。又被告已經賠償原告12萬元,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兩造亦同意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則扣除前揭保險給付及被告已經賠償之12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9,960元(計算式:990,034─80,074─120,000=789,96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9,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7年3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地知本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2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因此送達效力發生日為107年3月12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准許部分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生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勝負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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