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對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政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賴政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王韡臻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賴麒元 於偵查中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5年5月24日合金員新字第1050001650號函附賴麒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賴麒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鳳儀 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報案人王韡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網站刊登販售LEXUS廠牌車輛之訊息照片1幀、經林鳳儀指認之賴政浩照片1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政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賴政浩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告訴人王韡臻遭詐騙後固將款項匯入林鳳儀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然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被告並未取得此部分款項,業據被告 陳明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上開告訴人王韡臻所匯入之金額,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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